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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广东青牛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徐玉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青牛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徐玉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广东青牛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玉泉大厦(天目山路135-145号)六层。负责人:贾伟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剑波,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奇。委托代理人:戴青青,浙江择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青牛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玉奇(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9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剑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离职当月仅发放基本工资,不予发放当月提成。该规章制度在员工入职培训中,均会明确告知每位新员工,并且公示于公司的公告栏,公司每月的月启动大会也都会公告薪资提成制度和奖罚制度。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因原告经营贵金属产品的特殊性,该规定也是合情合理的。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正式辞职。原告公司人事部经理明确告知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最快的离职时间应当为2015年4月21日,因被告坚持要求尽快离职,原告公司人事经理明确告知被告若立即离职则本月提成不予支付,被告口头诺成,最终原告才同意被告于2天后离职。同时,被告离职后,其负责服务的客户曾晓阳也立即出金,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提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3月份提成29595.7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声称公司规章制度及公告栏均明确薪资提成和奖罚制度,但事实上被告从未见过上述制度,也从未听说过。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制度真正存在,但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公示告知,不能作为本案诉讼的依据,更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也没有告知离职则本月提成不予支付,客户曾晓阳的出金行为更是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提成属于劳动报酬,是本人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拖欠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发放制度1份,用于证明工资发放制度明确员工离职当月的提成不予发放;2.月启动大会会议纪要2份,用于证明月启动大会上都会公告提成发放制度。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都是原告单方制作,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西劳人仲字案(2015)第318号仲裁裁决书1份;3.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据2-3共同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以及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3月份业务的事实并认可提成计算方法;4.业务流水单3页,用于证明被告2015年1月至3月业务完成情况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及提成明细表6页,用于证明原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发放情况及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5年3月提成的事实;6.工资表3页,用于证明被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发放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3月份的业绩奖金不应该发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单方制作的文件,没有提供证据辅证这些文件的客观真实性,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些文件系经民主程序制作并经公示,故该些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投资顾问岗位,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加提成,其中粤贵银产品提成按客户每15公斤一手的交易量计提40元,粤东油产品提成按平仓手续费加建仓手续费的总额计提四分之一,但提成发放需扣除3%的税点。2015年3月2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5年3月23日,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正式离职。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支付1月份提成26204.74元,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支付2月份提成21340元,但未向被告支付3月份提成。被告为此于2015年6月1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3月份提成30163元。2015年7月,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3月份提成29595.4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15年3月份提成数额为29595.47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按照规章制度无须支付该笔提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提成。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加提成,提成属于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员工离职当月提成不予发放”是原告的提成制度,而且也不能证明所谓该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故即使有该规定亦不能对被告发生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提成数额并无异议,原告理应支付该笔提成,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不予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广东青牛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玉奇2015年3月份提成29595.47元。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