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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玉林市汇泰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李礼军、李玉昭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汇泰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礼军,李玉昭,吴坚强,刘安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玉林市汇泰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1号东润·豪布斯卡风情街2号楼第一层B段。法定代表人周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礼军。被告李玉昭。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杏,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坚强。第三人刘安文。原告汇泰公司诉被告李礼军、李玉昭、吴坚强、第三人刘安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追加刘安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7日采取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吴坚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祖奎、李玉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礼军、李玉昭、吴坚强、第三人刘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泰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礼军、李玉昭因融资需求资金150万元,便与原告商量,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融资担保渠道信息或融资方式建议,协助两被告申请和办理融资,并提供融资担保。双方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起至两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信息咨询服务费为融资金额的30%,结算方式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总额的1%,并于两被告与融资方签订融资协议并取得借款后30日内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剩余部分;双方在当天签订了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的义务,为被告取得了融资150万元,但两被告却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不支付,被告吴坚强作为协议的担保人,应就为服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礼军、李玉昭共同向原告汇泰公司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45万元,被告吴坚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0.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合格主体;2、身份证,证明被告为合格主体;3、信息咨询服务协议,证明借款人、贷款人与咨询服务方就借款担保咨询服务达成一致协议;4、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促使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达成借款协议,明确责任;5、借条,证明被告借到贷款150万元;6、收条、汇款单,证明被告收到贷款150万元,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融资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的义务。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2015)北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借款抵押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三被告所欠的150万元的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被告李礼军、李玉昭辩称,本案是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李礼军、李玉昭支付信息服务费4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标准严重过高,对被告显失公平,应依法变更和调低,按照我国目前融资市场惯例,一般是按融资金额的1%到3%收取,而原告是按30%收取,严重过高,对被告来说极不公平;原告请求支付3000元律师费,因双方没有约定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应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礼军、李玉昭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坚强、第三人刘安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礼军、李玉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坚强和第三人刘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汇泰公司与被告李礼军、李玉昭在2014年9月7日签订了《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融资渠道信息或融资方式建议,协助两被告申请和办理融资150万元,并为两被告提供融资担保,促使贷款人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从2014年9月7日起至两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信息咨询服务费为融资金额的30%,即为45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咨询服务费的1%,取得借款后30内支付余下全部的咨询服务费;取得借款后,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该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吴坚强在担保人上签字和盖指模。2014年9月7日,在原告的介绍下,被告李礼军、李玉昭与第三人刘安文达成《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刘安文借款150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刘安文当天将9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李礼军,另外的60万元也在当天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在当天出具《借条》及《收条》给第三人刘安文收执。被告李礼军、李玉昭与第三人刘安文上述借款的事实经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1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汇泰公司与被告李礼军、李玉昭达成的《信息咨询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在原告促成下,与第三人达成了《借款抵押合同》,得到了借款,原告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由于两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为150万元,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费为借款总额的30%,故两被告理应支付45万元的居间服务费给原告。被告吴坚强对本案的居间服务费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居间服务费的支付的时间为取得借款后30日内,被告取得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7日,被告李礼军、李玉昭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最后时间应为2014年10月6日前,但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时间,故被告吴坚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0.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礼军、李玉昭共同向原告玉林市汇泰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4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96元(原告已预交4048元),由被告李礼军、李玉昭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广健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