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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赵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某某,赵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856号申请执行人阳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胡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阳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由被告赵某某、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8000元,本息合计2680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赵某某、胡某某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阳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