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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京华酒业有限公司、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京华酒业有限公司,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永旭服饰有限公司,陈细华,陈德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9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宇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京华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细华。被告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妹。被告杭州永旭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成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细华。被告陈德会。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京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孕美公司)、杭州永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陈细华、陈德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京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孕美公司、永旭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细华、陈德会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京华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京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953.33元、罚息8068.72元(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此后罚息以6013953.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京华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6052022.05元;4、依法判令被告孕美公司、永旭公司、陈细华、陈德会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京华公司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期间原告任意适用条款,在贷款尚未到期情况下单方行使解除权,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被告京华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前一直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却在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导致被告经营困难。原告对被告不能到期偿还本金负有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罚息计算存在问题,应从2015年5月7日开始即贷款到期之日后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无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京华公司、孕美公司、陈细华、陈德会均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京华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合同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9%。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5年4月21日产生逾期利息。担保情况:被告孕美公司、永旭公司、陈细华、陈德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京华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虽提出因被告京华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情形故发送提前收贷通知书,但原告并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鉴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后确并未按约正常支付贷款利息,故应将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合同解除之日,此后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计收罚息。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孕美公司、永旭公司、陈细华、陈德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京华公司在被告京华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孕美公司、永旭公司、陈细华、陈德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京华酒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京华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0286.74元、罚息233565.31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此后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京华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永旭服饰有限公司、陈细华、陈德会对被告杭州京华酒业有限公司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杭州京华酒业有限公司、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永旭服饰有限公司、陈细华、陈德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炯审 判 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