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文玉与郝红亮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玉,郝红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玉,男,1962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红亮,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上诉人刘文玉因与被上诉人郝红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66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刘文玉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文玉与其侄子刘永祥有债务纠纷,2011年10月24日,刘永祥给刘文玉打电话,称急需用钱,给刘文玉一个户名为郝红亮的账户,让刘文玉往这个账户上转40万元。因为是亲属关系,刘文玉当天转给郝红亮40万元,但刘文玉的侄子一直未偿还款项,又未给刘文玉出借条。刘文玉与郝红亮素不相识,既无合同约定,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郝红亮应当返还刘文玉40万元人民币。因此,刘文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郝红亮返还刘文玉款项等。一审法院向郝红亮送达起诉状后,郝红亮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刘文玉与郝红亮没有就双方之间的争议约定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为公民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郝红亮自2014年底因业务关系就不定期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大兴区以及河南省安阳县等地居住。北京市顺义区不是郝红亮的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安阳县是郝红亮的户籍地。据此,郝红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到茂华工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查找郝红亮的下落,×物业工作人员称该工场内有多家公司,确实有集体宿舍,但从未给郝红亮出具过办理暂住证的证明,集体宿舍居住人员中也不包括郝红亮。此外,一审法院未能找到北京市顺义区×。关于郝红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刘文玉称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郝红亮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顺义区,但称根据郝红亮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就可以认定该事实,郝红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应当以其暂住证记载的住址为准,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刘文玉称郝红亮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顺义区,依据是郝红亮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但郝红亮并不认可其一直在此居住,且一审法院并未在该表格中记载的住址找到郝红亮,刘文玉亦未能就郝红亮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顺义区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刘文玉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并不能证明郝红亮自离开住所地至刘文玉起诉时已经在北京市顺义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从而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原审被告郝红亮的住所地即其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被告郝红亮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郝红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刘文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郝红亮户籍地在河南省安阳县,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刘文玉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北京市顺义区是郝红亮的经常居住地。郝红亮自己不提交材料是无法办理暂住证的,且郝红亮在2014年8月2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成立了一家餐厅,可以确定的是郝红亮的业务及活动范围都在北京市顺义区,且郝红亮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刘文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郝红亮对于刘文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文玉系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郝红亮返还刘文玉款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北京市顺义区是郝红亮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原审被告郝红亮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郝红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刘文玉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