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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与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潘岳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负责人:章林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国忠。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芽。总经理。被告:潘岳根。。。。。。被告:陈新芽。。。。。。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与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潘岳根、陈新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忠、被告潘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陈新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潘岳根、陈新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1.25‰计算利息、罚息、复息等。被告潘岳根、陈新芽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并约定,如因计息等致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三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98989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支付以后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证登记证项下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潘岳根、陈新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潘岳根、陈新芽自愿为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确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3、《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公证书、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潘岳根、陈新芽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有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发放贷款1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情况。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陈新芽未作答辩。被告潘岳根答辩称,对借款本金认可,要求降低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均以抵押物评估价清偿,被告潘岳根、陈新芽个人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潘岳根、陈新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潘岳根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潘岳根质证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时保证函最高额金额未填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潘岳根提出证据2最高额金额系事后添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潘岳根、陈新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为原告向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等。2013年1月25日,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潘岳根、陈新芽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1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潘岳根、陈新芽为原告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另,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中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致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原、被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70695号。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8989元,利息98799.26元。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变更前的名称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98989元,支付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98799.26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1日起的罚息、复息,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7.5‰加收50%,即月利率11.25‰计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岳根主张降低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岳根、陈新芽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主张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保证函》约定的融资期间内,被告潘岳根、陈新芽应按《保证函》约定在最高限额4000000元范围内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岳根主张个人不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岳根、陈新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陈新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借款本金1098989元,支付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98799.26元,并支付以后罚息、复息(均根据《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1.25‰自2015年7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不能以资金清偿的,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有权就被告潘岳根、陈新芽提供的虞证登字第170695号项下的抵押物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潘岳根、陈新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潘岳根、陈新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0元,依法减半收取7790元,由被告上虞市舜港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潘岳根、陈新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