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与蔡文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蔡文亮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负责人:蔡少越。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法定代表人:陈木和。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洽文、丁有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亮,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文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23日,蔡文亮与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拆迁安置合同书》,约定由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拆除蔡文亮坐落于枫溪老城区房产(粤房证字第30873**号),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以潮州市枫溪区瓷兴路房产(建筑面积共约141.92平方米,其中面积23.81平方米系由蔡X城转让给蔡文亮)补偿蔡文亮(准确面积以房地产登记机关测定的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8月31日将验审合格的房产交付蔡文亮使用。合同书签订后蔡文亮将坐落于枫溪老城区房产(粤房证字第30873**号)交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拆除,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也按约定建造房产,且具备条件交付使用,但至今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蔡文亮使用。另查明,案外人蔡X城自有的坐落于枫溪老城区房产(粤房证字第130878**号)被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1日按广东发展银行潮州分行的请求进行查封。又查明,涉案所建造房产按当时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开发的类似房产房价计算,每平方米113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0年11月23日,蔡文亮与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所签订的《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拆迁安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按约定建造房产,且具备条件交付使用,但其至今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蔡文亮使用,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蔡文亮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提出蔡文亮至今没有履行义务,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应交付旧房产的相关房产原件,而蔡文亮没有交付;签订合同后,其接到湘桥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协助执行文书,这是其所无法控制的事件,该房被法院查封,这也是导致合同未履行的原因,综上,导致房产未交付是蔡文亮的责任导致的。法院认为蔡文亮虽未将旧房产的相关房产原件交给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但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已收到柯厝陈厝巷房产(粤房证字第30873**号),且予以拆除,并重新建造,湘桥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蔡X城的房产,并没有限制其将新房产交付蔡文亮管业,故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文亮与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的《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拆迁安置合同书》合法有效;二、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潮州市枫溪区瓷兴路房,建筑面积共约141.92平方米(准确面积以房地产登记机关测定的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立即交付蔡文亮使用;三、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立即协助蔡文亮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生的费用由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四、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而给蔡文亮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02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房款141.92平方米×每平方米1134元=160937.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8元,由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蔡文亮自愿代为垫付,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还蔡文亮。原审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裁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为“蔡文亮与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所签订的《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拆迁安置合同书》(下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是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书》应认定为效力待定。根据《合同书》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1)项的约定,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原件。而从一审审理过程可知,被上诉人直至现在均无法提供其位于枫溪老城区房产(粤房证字第30873**)的房产证原件和受让蔡X城所有的23.81平方米的产权依据。因此,本《合同书》效力待定,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有效。二、即使上述《合同书》有效,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而非二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蔡文亮使用,己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也是错误的,造成至今没有交付涉案房屋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理由是:1.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被拆迁房产的房产证原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是导致本合同没有履行的根本原因。2.被上诉人用于置换涉讼房产的旧房产面积中,包含了蔡X城所有的23.81平方米,但被上诉人无法提交该23.81平方米的产权依据。3.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函,要求协助对蔡X城所有的房产赔偿手续进行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被要求协助执行的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这属于《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非上诉人所能控制的事项。4.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旧房因被法院所查封或作为借款抵押,房产产权归属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不符合《合同书》第八条关于被上诉人应保证所提供的旧房房产产权清晰的约定,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两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均不适格。第一被告是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的临时机构的内设部门,并非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第二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拆迁安置的实施单位,更不是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被上诉人蔡文亮答辩称: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法庭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二上诉人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合同书》效力如何,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争点一,二上诉人主张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均不适格,但其一审时并未提出相应抗辩,且二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二,经查,蔡文亮于2000年11月23日与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拆迁安置合同书》,该《合同书》上分别有蔡文亮签名及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柯炳福签章以及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予以确认,可认定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蔡文亮已依约交付了旧有房产,其已履行了合同书中的主要条款,其尚未提供被拆迁房产的房产证原件没有对房产的拆迁和建造产生影响,故应视为《合同书》已经成立并生效。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书》中的约定对旧有房产进行拆迁并重新建造,且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但其至今没有按《合同书》中约定的时间交付蔡文亮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据此判令二上诉人交付房产,协助蔡文亮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生的费用,以及按160937.28元的基数计算利息来确定赔偿因迟延交付造成蔡文亮的经济损失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其未交付涉案房产是蔡文亮的责任导致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158元,由上诉人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潮州市枫溪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森炎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代理审判员 冯泽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毅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