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松勋与魏加明、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松勋,魏加明,黄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将执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林松勋,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左丽竹,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加明,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被执行人黄丽萍,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林松勋与被执行人魏加明、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未民初字第05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4597元及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方法计算),代垫诉讼费用1050元,合计55647元及利息。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福建省各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房地产登记情况;4、查询被执行人的林权信息等。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标的为55647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55647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未民初字第051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军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