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与吴居明、陈大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住所地合川区合办处红岗山7号,法定代表人张仁伟,总经理。清算组组长樊荣。委托代理人陈秀芝,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居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兴,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居明、陈大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989年3月,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购买了位于社稷台红岗山(今合川区红岗山路13号楼1幢)的楼房一幢,将本案诉争房屋分配给吴居明、陈大兴居住使用,现因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面临破产改制,将收回该房,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多次催告吴居明、陈大兴腾退,吴居明、陈大兴拒绝,故起诉请求判决吴居明、陈大兴立即将重庆市合川区红岗山路13号楼1幢3-1号房屋(原房号3-5)腾退给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本案诉讼费由吴居明、陈大兴承担。吴居明、陈大兴在一审中辩称,该房屋系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与吴居明、陈大兴共有,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无权要求腾退房屋。1989年,吴居明、陈大兴等14户各出资1万共计14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吴居明、陈大兴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合法占有并使用房屋,双方不是租赁关系,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无权要求吴居明、陈大兴腾返房屋,请求法院驳回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吴居明、陈大兴系夫妻关系。吴居明原系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的职工,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陈大兴系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的退休职工。1989年3月,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原名合川县工业品公司)以49.35万元的价格(该款项中包括吴居明、陈大兴等14户各1万元计14万元在内)购买合川县凉亭联合公司统建办修建的房屋一幢,并于同年7月分配给吴居明、陈大兴等14户职工居住使用,吴居明、陈大兴分得该幢房屋的三楼五号(现为3-1号)。2012年,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单位改制,企业实行解体。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请同前。一审法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与吴居明、陈大兴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不属平等主体。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购买讼争房屋,房款无被上诉人出资。一审法院认定购房款含被上诉人在内的14户职工各1万元共计14万元在内的出资款的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本案争议事实并非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因本案讼争房屋权属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虽然在分房时为上诉人的职工,但上诉人并未转移房屋所有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不能侵害。即使是上诉人曾将房屋分配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也仅是允许被上诉人居住使用的权利。现上诉人进入清算程序,对公司的所有财产进行清算,上诉人有对占有公司财产的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对此被上诉人的使用权不能对抗上诉人的所有权。因此,本案是一种民事的法律关系,而非行政隶属关系,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吴居明、陈大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1、根据职工的住房集资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对被上诉人出资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可。2、在分房时,本案被上诉人均系上诉人的职工,此时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涉案房屋,具有职工福利分房的性质,也属于单位的内部事务,根据相应司法解释,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系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繁树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