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进伟与叶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伟,叶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刘进伟。被告:叶盛。原告刘进伟与被告叶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盛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叶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事实有被告叶盛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盛应偿还原告刘进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叶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