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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吕一×、吕二×与吕三×、吕四×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一×。委托代理人耿卫华,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二×。委托代理人耿卫华,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三×。委托代理人吕尚阳。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四×。委托代理人吕尚阳。上诉人吕一×、吕二×、吕三×、吕四×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一×、吕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卫华,上诉人吕三×、吕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一×、吕二×与被告吕三×、吕四×四人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吕五X与被继承人王XX于1968年左右登记结婚,二人结婚时,吕五X与其前妻育有两名子女,即本案二被告,被告吕三×生于1966年1月24日,被告吕四×生于1960年6月15日。二原告系被继承人吕五X与王XX婚后所生育之子女。被继承人吕五X于2011年8月27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王XX于2014年12月22日因病死亡,现留有王XX遗嘱一份。该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二被继承人生前均系天津地热勘查设计研究院职工。在王XX死亡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留有现金存款7905元,于2015年1月15日由原告吕二×取走,目前该账户中剩余金额为0.5元,其名下天津银行账户内尚有存款19.64元。吕五X死亡后其名下天津银行账户内尚有存款23.93元。被继承人吕五X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发放了丧葬费6256元、抚恤金30860元,合计37116元。该两笔款项已由王XX于2011年9月19日领取。根据被继承人吕五X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该单位累计向吕五X发放房屋补贴64073.26元,已陆续由被继承人王XX于吕五X死亡后领取。被继承人王XX死亡时,其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8520元、抚恤金16138.6元,合计24658.6元,该两笔款项已由原告吕二×于2015年1月15日领取。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XX号内X号楼X门XX号房屋(以下简称卫国道房屋)目前登记于吕宝才(即本案被继承人吕五X)名下,系其个人名下私产房屋。该房屋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对其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一致认为现价值600000元。二原告诉讼请求:1、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卫国道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其遗留下的私有财产应当由对其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二被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吕三×及吕四×常年生活在外地,对父母较少尽赡养义务,且被告吕四×没有与被继承人王XX形成抚养关系,故而应当对二被告在遗产分割时不分或者少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在二被继承人结婚时,二被告均年幼,且没有独立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虽二原告主张被告吕四×幼时随其生母之母生活,并未与被继承人王XX形成抚养关系,然而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二原告的这一主张,同时,不应仅以生活的时间和地点来判断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由于当时被告吕四×尚十分年幼,被继承人王XX在其年幼时对其进行抚养照料,更加符合生活的常理,故此,本案中不应剥夺被告吕四×的继承权。同时,对于被告吕三×和吕四×,虽然二人常年生活在外地,但是赡养老人的义务,其表现形式不应仅仅局限于行动上的照料,也可以包括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等形式,现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此,对于二原告要求在遗产分割时对二被告不分或者少分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对于本案涉诉遗嘱的瑕疵问题,本案中,二原告当庭表示主张对于二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法定继承,并未依据该遗嘱而主张遗嘱继承,虽然二被告对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与形成过程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主张,且即便遗嘱存在瑕疵,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伪造、篡改遗嘱,只有在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才会被视为情节严重,进而剥夺行为人的相应继承权。本案中,显然与此种情形不相一致,且二原告已主张法定继承,故此,对于涉诉遗嘱的真实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同时对于二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关于该份遗嘱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受理。本案中,通过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吕五X死亡后由其单位向其发放了丧葬费6256元、抚恤金30860元,陆续发放住房补贴64073.26元。上述款项已于吕五X死亡后,由其配偶王XX进行了领取。虽然,王XX作为其配偶,领取并处分了被继承人吕五X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的财产,但是,在其行为发生时,本案中的各继承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目前并未发现上述被继承人吕五X的相应财产尚有剩余,现王XX已经死亡,故此对于在其生前领取并处分的被继承人吕五X的相应财产,已无法再由本案原、被告予以继承,故此二被告关于分割被继承人吕五X的上述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吕五X名下现尚有银行存款23.93元,依法由原、被告均分继承,即每人分得5.98元。对于另一位被继承人王XX,其死亡时名下尚有建设银行存款7905.5元,该款项目前由原告吕二×领取7905元,剩余0.5元。同时其死后由其单位发放丧葬费8520元、抚恤金16138.63元,该两笔款项由原告吕二×实际领取。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和抚恤金其目的是处理死者后事之用,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若丧葬费和抚恤金经查明仍有剩余的,可比照遗产进行分割。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二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实际花销50000余元,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尚有剩余,故此,本案中对于被继承人王XX的丧葬费与抚恤金,不予分割。被继承人王XX目前尚留有天津银行存款19.64元,依法由原、被告均分继承,即每人分得4.9元。卫国道房屋目前登记于吕宝才名下,系其个人名下私产房屋。经原审法院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调阅该房屋档案,并结合被继承人吕五X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查明该房屋系办理产权证之时出现的产权人姓名登记错误的问题,故此,该房屋产权人应系本案被继承人吕五X,该房屋应依法由原、被告继承,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一致认为其现价值为600000元,故此,原、被告应均分得该房屋产权的25%,即原、被告各分得150000元。另,二原告主张该房屋的使用权,而二被告则要求分得货币补偿,同时,继承案件中对于不动产的分割,也应考虑需有利于生产生活,故此,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应对二被告进行相应的货币补偿,即向二被告各支付房屋分割款15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均表示,若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对于其二人的产权比例,可由二人自行协商确定,不要求法院进行确认,故此,应充分尊重二原告的要求,该房屋由二原告共同共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吕五X名下天津银行存款23.93元及相应孳息,由原、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即由原告吕一×继承5.98元,由原告吕二×继承5.98元,由被告吕三×继承5.98元,由被告吕四×继承5.98元;二、被继承人王XX名下天津银行存款19.64元及相应孳息,由原、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即由原告吕一×继承4.9元,由原告吕二×继承4.9元,由被告吕三×继承4.9元,由被告吕四×继承4.9元;三、上述银行款项由原、被告双方互相协助支取;四、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XX号内X号楼X门XX号房屋归原告吕一×、吕二×共同共有,被告吕三×、吕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相应费用,由原告吕一×、吕二×共同负担;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吕一×、吕二×共同向被告吕三×、吕四×给付房屋分割款各150000元。如果二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原告吕一×负担1678.75元,由原告吕二×负担1678.75元,由被告吕三×负担1678.75元,由被告吕四×负担1678.75元。吕一×、吕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继承人吕五X名下天津银行存款23.93元及相应孳息由吕一×、吕二×各继承30%即7.18元,由吕三×、吕四×各继承20%即4.79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继承人王XX名下天津银行存款19.64元及相应孳息由吕一×、吕二×各继承37.5%即7.37元,由吕三×继承25%即4.91元,吕四×不继承;3、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为:吕一×、吕二×给付吕三×房屋分割款138000元,即600000元的23%,给付吕四×房屋分割款48000元,即600000元的8%;4、诉讼费由吕三×、吕四×承担。主要理由:1、被继承人王XX与吕四×未形成抚养关系。2、吕一×、吕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3、吕三×、吕四×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吕三×、吕四×辩称,不同意吕一×、吕二×的上诉请求。吕三×、吕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卫国道房屋使用权归吕三×、吕四×所有;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吕五X、王XX的丧葬费、抚恤金及住房补贴共计125847.89元;4、依法分割由吕二×领取的被继承人王XX名下的建设银行存款7905.5元;5、依法分割吕一×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拆迁房。主要理由:1、卫国道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吕三×、吕四×,且吕三×、吕四×在一审时对该房屋同样主张了使用权,原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吕一×、吕二×所有是错误的。2、天津市XX区XXX小区XX里一小二楼房屋(以下简称小二楼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吕五X名下的财产,该房屋已被拆迁,现吕一×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拆迁房应属于遗产范围,应按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应对被继承人吕五X、王XX的丧葬费、抚恤金及住房补贴依法分割。4、本案应依法分割由吕二×领取的被继承人王XX名下的建设银行存款7905.5元。吕一×、吕二×辩称,不同意吕三×、吕四×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吕一×、吕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吕一×、吕二×对被继承人吕五X、王X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二、公证书,证明吕四×与被继承人王XX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吕三×、吕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继承人吕五X单位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小二楼房屋系遗产;证据二、劳保证,证明吕四×与被继承人王XX存在抚养关系。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吕一×、吕二×提供的证据及吕三×、吕四×提供的证据一均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吕一×、吕二×对吕三×、吕四×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吕三×、吕四×为被继承人吕五X亲生子女,被继承人王XX为吕三×、吕四×的继母,吕一×、吕二×为被继承人吕五X、王XX的亲生子女,被继承人吕五X与王XX结婚时吕三×、吕四×年纪尚小,客观上需要被继承人的抚养,虽吕一×、吕二×主张被继承人王XX与吕四×未形成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吕一×、吕二×、吕三×、吕四×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吕五X、王XX的遗产。吕一×、吕二×主张其二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以及主张吕三×、吕四×未尽赡养义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吕一×、吕二×、吕三×、吕四×平均分配被继承人遗产并无不当。关于吕三×、吕四×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吕五X、王XX的丧葬费、抚恤金及住房补贴共计125847.89元,及吕二×领取的被继承人王XX名下的建设银行存款7905.5元一节,被继承人吕五X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了丧葬费6256元、抚恤金30860元、住房补贴64073.26元,已由被继承人王XX实际领取,王XX在领取该部分款项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考虑到被继承人王XX在世期间,需要生活及消费,且被继承人王XX死亡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王XX所领取的上述款项尚有剩余可供继承,因此吕三×、吕四×要求继承该部分款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王XX死亡后,其单位发放丧葬费8520元、抚恤金16138.63元,该部分款项虽由吕二×实际领取,但丧葬费及抚恤金发放的目的在于处理被继承人王XX的后事所用,本案中,被继承人吕五X、王XX的丧葬费实际花费50000余元,大于王XX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以及其名下建设银行存款7905.5元,且吕三×、吕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尚有剩余,因此吕三×、吕四×要求分割该部分款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三×、吕四×要求卫国道房屋使用权一节,该房屋为被继承人生前私有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吕一×、吕二×所有,并由吕一×、吕二×给付吕三×、吕四×各150000元分割款并无不当,吕三×、吕四×要求将该房屋判归其使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三×、吕四×主张分割吕一×获得的拆迁房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吕三×、吕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小二楼房屋的拆迁权益系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吕三×、吕四×要求分割拆迁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一×、吕二×、吕三×、吕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55元,由吕一×、吕二×负担2580元、由吕三×、吕四×负担2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月速录员  严宝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