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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艺博与马建刚、马建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博,马建刚,马建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51号原告王艺博,男,1978年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建刚,男,1975年2月8日生。被告马建平,男,1970年4月20日生。被告马建刚、被告马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13楼。代表人胡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艺博、被告马建刚、被告马建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博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马建刚、马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博诉称,2015年4月18日13时50分,被告马建刚驾驶被告马建平所有的鄂F8M0**号小型轿车,由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王甫洲村至谷城县城关镇,行至316国道1498KM+50M处,因未靠右行驶与对方向原告王艺博驾驶的鄂FNU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车上乘坐原告妻子童甲)导致原告王艺博、童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艺博受伤后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960.85元。2015年4月29日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建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童甲无责任。2015年7月30日原告王艺博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7月17日原告王艺博的受损摩托车经被告马建平指定在老河口桥头魏成静摩托车修理部修复,支付修理费2040元,被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84441.3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请求明细为:医疗费5960.85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7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4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40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2.40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被告马建刚的驾驶证、被告马建平的行驶证,拟证明马建刚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车主为马建平。证据三.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药费发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960.85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证据五.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8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证据七.摩托车施救费票据,拟证明支出施救费400元。证据八.摩托车修理费明细、证明支出摩托车修理费2040元。证据九.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及原告特种行业操作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月均收入3500元及误工情况。证据十.原告及女儿户口本,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马建刚、马建平辩称,对事故过程无异议,马建刚是驾驶员,马建平是车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马建刚、马建平未举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建刚、马建平认为原告证据九应提交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的原件,证据九-1、2与证据九-3没有关联性,工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马建刚、马建平在限定时限内对原告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九有原告执业证,及用人单位误工证明,故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3时50分,被告马建刚驾驶被告马建平所有的鄂F8M0**号小型轿车,由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王甫洲村至谷城县城关镇,行至316国道1498KM+50M处,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艺博驾驶的鄂FNU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车上乘坐原告妻子童甲)导致原告王艺博、童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艺博受伤后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960.85元,其病情证明书上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4月29日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建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童甲无责任。2015年7月30日原告王艺博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王艺博的受损摩托车经被告马建平指定在老河口市桥头魏成静摩托车修理部修复,支付修理费2040元,支付施救中心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有一女童乙(10岁),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童甲已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交通事故是被告马建刚不当驾驶造成,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马建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建刚、被告马建平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960.85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400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87.09元,营养费2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建筑业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667.78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970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维修费204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案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72.40元,有证据证实,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原告治疗情况及证据,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合计8183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艺博请求的医疗费等损失81832.1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44564元;由被告马建刚、被告马建平予以赔偿37268.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建刚、马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