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锋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81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锋,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2015年7月10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逮捕。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三四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锋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水井巷30号3幢3单元1-4的家中,容留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锋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水井巷30号3幢3单元1-4的家中,容留魏某、童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8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锋家中将李锋及魏某等吸毒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证人魏某、童某、李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李锋提出其被关押七天未折抵刑期,原判计算其刑期有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李锋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李锋因其它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拘留时间依法不予折抵刑期,原判计算李锋的刑期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李锋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李锋提出原判计算其刑期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江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