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2002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北省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又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以连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连江县琯头镇闽山闽水酒店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外号“烟鬼”),得款300元。2、2014年6月初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在连江县琯头镇金牛山公园对面小巷子内,向吸毒人员赵某(外号“老板”)贩卖甲基苯丙胺8次,共计约5.4克,得款2700元(人民币,下同)。3、2014年4月底一天,被告人周某在连江县琯头镇,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外号“马路”),得款200元。4、2014年6月5日左右,被告周某在连江县琯头镇永辉超市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得款300元。5、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在连江县琯头镇永辉超市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给陈某甲,得款500元。6、被告人周某分别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和6月初的一天晚上,在连江县琯头镇海峡银行门口,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外号“日本儿”),得款600元。7、2014年6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连江县琯头镇海峡银行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外号“依牙”),得款600元。8、2014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连江县琯头镇侨联网吧对面单元房705房间楼下,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给吸毒人员陈某丙(外号“绿豆”),得款300元。9、2014年6月初期间,被告人周某在连江县琯头镇闽江花园楼下,向吸毒人员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分别为0.4克、0.6克,得款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辩称,本人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连江县琯头镇闽山闽水酒店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外号“烟鬼”),得款300元。2、2014年6月初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在连江县琯头镇金牛山公园对面小巷子内,向吸毒人员赵某(外号“老板”)贩卖甲基苯丙胺8次,共计约5.4克,得款2700元。3、2014年4月底一天,被告人周某在连江县琯头镇福新花园甲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外号“马路”),得款200元。4、2014年6月5日左右,被告周某在连江县琯头镇永辉超市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得款300元。5、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在连江县琯头镇永辉超市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给陈某甲,得款500元。6、被告人周某分别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和6月初的一天晚上,在连江县琯头镇海峡银行门口,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外号“日本儿”),得款600元。7、2014年6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连江县琯头镇海峡银行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外号“依牙”),得款600元。8、2014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连江县琯头镇侨联网吧对面单元房705房间楼下,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给吸毒人员陈某丙(外号“绿豆”),得款300元。9、2014年6月初期间,被告人周某在连江县琯头镇闽江花园楼下,向吸毒人员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分别为0.4克、0.6克,得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他拨打了周某的号码为130××××2368的电话,在连江县琯头镇闽山闽水酒店门口用300元人民币,向周某购买了约0.6克甲基苯丙胺。2、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初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其通过拨打尾号为2368的手机与周某联系,在连江县琯头镇金牛山公园对面小巷子内,向周某购买甲基苯丙胺8次,共计约5.4克,用款2700元。3、证人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为“马路”,2014年4月底一天,其在连江县琯头镇福新花园甲附近,用200元人民币向周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4年6月5日左右,在连江县琯头镇永辉超市门口用300元人民币,向周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2014年6月15日,在连江县琯头镇永辉超市门口用500元人民币向周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2克。周某手机号码为130××××2368。4、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和6月初的一天晚上,通过拨打了周某手机,在连江县琯头镇海峡银行门口,用600元人民币向周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约各0.6克(计1.2克)。2014年6月17日晚上10时许,其与李某乙一起在连江县琯头镇海峡银行门口用600元人民币,向周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2克。周某手机号码为130××××2368。5、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上10时许,其与陈某乙一起在连江县琯头镇海峡银行门口用600元人民币,向周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2克。6、证人陈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15日晚上,其在连江县琯头镇侨联网吧对面单元房705房间楼下,用300元人民币向周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7、证人董某证言及辩认笔录,2014年6月初期间,其通过拨打了周某号码为130××××2368的手机,在连江县琯头镇闽江花园楼下,用500元人民币向周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两次,分别为0.4克、0.6克。8、证人李某丙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认识周某,曾一起在建材店上班,周某曾经说,如果想买冰毒,可以找他。周某手机号码为130××××2368。9、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曾经吸食毒品,认识陈某甲与赵某,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的三星手机,手机号码为130××××2368。10、户籍证明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1975年12月17日出生,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002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北省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2月9日刑满释放。11、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周某携带的号码为130××××2368的手机内,有陈某甲、陈某丙、李某甲为购买冰毒与其对话的记录。12、连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赵某、陈某丙尿样检测均为冰毒阳性,连江县公安局对上述人员均作出行政拘留处罚。13、周某携带的号码为130××××2368的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从2014年5月至6月间与陈某甲、李某甲、董某、陈某乙、赵某、李某丙等人通话和对话时间记录。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基本情况。15、扣押物品清单,周某携带的型号为GT-S7898的三星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1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多次贩卖毒品,有证人证言及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未贩毒,不予采信。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600元,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型号为GT-S7898的三星手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锦生人民陪审员 颜 剑人民陪审员 刘政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