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法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玉坤与青冈县文化中心诚信装修商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坤,青冈县文化中心诚信装修商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梁玉坤,女,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冈县文化中心诚信装修商店。法定代表人常玉河,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青冈县。原告梁玉坤与被告青冈县文化中心诚信装修商店(以下简称诚信装修商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诚信装修商店法定代表人常玉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坤诉称,2015年3月15日开始到常玉河经营的诚信装修商店打工,负责卖货、中午做饭、晚上把商店外面的东西拿回屋里。口头约定月工资1600元。2015年4月1日下午4点半左右,被告诚信装修商店的苯板被大风刮跑,原告去拣,拣回苯板过程中原告受伤,左腕骨折。由于双方关系较好,没有住院。受伤后常玉河开车将原告送到县中医院拍片、接骨、打石膏。4月4日常玉河将原告18天的工资支付了,又给1000元。直到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和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5798元。被告诚信装修商店辩称,原告是2015年3月份到我经营的商店给做饭和打扫卫生,每月工资800元,到原告受伤时在我这里只干了十多天活。原告受伤当天我没在家,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没看到,我弟弟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受伤了,我直接开车就回商店,当时原告在商店屋里,我看到原告的手有点肿,我开车把原告送到青冈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当天没有住院,药费是我花的,具体花多少记不清了。经过医院处理完后,我要给原告拿2000元钱,但原告不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玉坤2015年3月15日开始到常玉河经营的诚信装修商店打工,负责做饭、打扫卫生、协助卖货等零活。2015年4月1日下午4点半左右,被告诚信装修商店放置在店外的苯板被大风刮跑,原告去拣,因当时风大,苯板是1.2米乘2米尺寸,原告身体小,拣回苯板过程中被正面吹来的风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左腕骨折。受伤时常玉河没在家,常玉河的弟弟给常玉河打电话告知原告受伤了,常玉河开车回到商店并将原告送到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当天的医药费用是常玉河开销的。经青冈县中医院初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医院处理完毕后当天没有住院,后来因伤情需要,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到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青冈县中医院门诊手册、诊疗记录、青冈县人民医院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受伤之后20多天才住院有异议,对原告的住院不认可。但被告未有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又因青冈县中医院门诊手册诊疗记录与青冈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及入院时情况记载一致、相互佐证,诊断均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故应予认定原告属继续治疗,对原告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梁玉坤起诉后向我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一)、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二)、属十级伤残。(三)、护理期限为60日,每日护理需1人;(四)、营养期限90日。(五)、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3千元或实际合理支出。法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鉴定的各项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本院组织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医师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充足的理由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确认。对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梁玉坤主张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00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共1971元;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其主张参照省直机关出差补贴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共4天。3、主张营养费4500元。其依据鉴定意见(四)营养期限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4、伤残赔偿金45218元,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22609元乘20年乘伤残系数10%。5、主张误工费14400元。其依据鉴定意见(一),医疗终结为4个月120天,参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日工资120元。6、主张护理费8580元。依据鉴定意见(三)需一人护理60日,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每天135元计算,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王秀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据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8、康复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五)。9、主张鉴定费33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所作医学鉴定的费用。10、主张交通费4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张,证实去绥化做鉴定花销的出租车费用。以上十项合计85798元,并向法庭提交原告于2011年购买房地美名苑房屋的房照及原告丈夫的户口簿。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王秀云有异议,我不知道是不是王秀云护理的。对医疗费2000元有异议,因对原告伤后25天才住院有异议;对鉴定费、车费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称原告工资每月800元,对鉴定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因原告当时没有住院而是回家疗养,故对后期住院不认可,也不认可给营养费;不知道什么是康复费,不同意给付康复费。被告未有反驳的证据提交。本院针对原告的举证、依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全部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并确认如下:1、确认原告医疗费以提交的票据为准1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冈县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确认32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确认4500元;4、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确认45218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短,原、被告对原告工资数额陈述不一致,且未有工资表能够证实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原告系临时性打工,未有工资表能够确认其工资具体数额,因此应参照黑龙江省区、县最低工资标准月85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依据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3400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每天13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鉴定意见需一人护理60日,故确认8100元;7、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应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8、康复费根据鉴定意见应确认3000元;9、鉴定费3300元、车费400元属必要合理支出,应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42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本院已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209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应承担74209×40%=296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冈县文化中心诚信装修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梁玉坤各项损失296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青冈县文化中心诚信装修商店负担673元,原告梁玉坤自行承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福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