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俞科苗、戴红、戴虎、宓俊、俞玮辰与被告赵银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科苗,戴红,戴虎,宓俊,俞玮辰,赵银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942号原告俞科苗,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原告戴红,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原告戴虎,男,193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原告宓俊,女,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原告俞玮辰,男,200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法定代理人俞科苗,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戴红,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银奎,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浙江省。原告俞科苗、戴红、戴虎、宓俊、俞玮辰与被告赵银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科苗、戴红并作为原告俞玮辰的法定代理人,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小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银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科苗、戴红、戴虎、宓俊、俞玮辰诉称,被告是上海市中潭路99弄35号1605室房屋权利人。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上述房屋,房价款人民币36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另行支付装修款390000元,并约定同年8月31日前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共支付被告300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将收取的房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而涤除抵押权,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752号,该案审理中,双方经多次协商之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050000元外,另行借给被告640000元用于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该借款由被告分期向原告还款付息。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690000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该款用于归还银行欠款后,设于系争房屋上的抵押被注销,但当原告前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房屋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2月、2014年6月,系争房屋又先后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经原告申请执行异议,上述查封均已解除。现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利转移手续的违约金(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止,按原告已付款405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赵银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中潭路99弄35号1605室房屋权利人。2012年4月1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王一平办理系争房屋出售相关事宜,该委托书于4月5日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3660000元的转让价出售给原告,双方确认于2012年8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当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合同约定的转让价3660000元外,原告还需于5月21日支付装修补偿款390000元,4050000元为被告净到手价,若原告未能支付本协议约定价款的,或被告收受原告支付上述价款后违反合同约定的,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实际履行中,原告在支付被告购房款3000000元后,于2012年12月17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被告剩余房款1050000元,被告应将该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因被告收取上述房款后仍不足以归还尚欠的银行贷款,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7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剩余借款440000元于12月1日前还清,并于还清当日支付借款利息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被告除应支付利息35000元外,还应对剩余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于归还银行贷款后七日内到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注销抵押,并于注销抵押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050000元,并将借款640000元支付被告,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月11日,设于系争房屋上的抵押被注销。2013年1月23日,系争房屋因(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2号案件被查封,同年2月1日,系争房屋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2013)湖吴经商初字第124号],2014年6月18日,系争房屋再次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2014)湖吴商初字第566号],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2015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目前系争房屋上仅有本案的司法查封。审理中,原告表示经查询,系争房屋上原有查封均已被解除,产权过户不存在障碍,并同意承担过户所需的买卖双方缴纳的全部税、费。基于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为3660000元,原告同意按该金额计算违约金,标准由法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在于借给被告640000元的利息,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时可能产生增加的税、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亦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且原设于系争房屋之上的抵押已被注销,司法查封亦均已解除,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已不存在障碍,原告的诉请可获支持。同时,基于原告于审理中关于违约金诉请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银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俞科苗、戴红、戴虎、宓俊、俞玮辰办理上海市中潭路99弄35号1605室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俞科苗、戴红、戴虎、宓俊、俞玮辰名下(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税、费由原告承担);二、被告赵银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科苗、戴红、戴虎、宓俊、俞玮辰逾期办理上海市中潭路99弄35号1605室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违约金(该款以人民币36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上述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之收件收据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13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审 判 员 倪文青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