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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7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孟昭君与张绪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235号原告孟昭君。委托代理人张成京,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绪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号楼*号楼*楼*******室。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存,该公司职工。原告孟昭君与被告张绪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京,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绪强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滨海大道中心线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方行驶至王村大桥丁字路口处时,遇原告骑电单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07969.8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7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金206738.24元、××辅助器具费131568元、伤残鉴定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认证费200元,共计1401389.09元,原告主张750000元。被告张绪强无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已为本案伤者垫付1万元医疗费用。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商业险已为本案伤者垫付9万元医疗费用;其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绪强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滨海大道中心线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村大桥丁字路口处时,适遇顺行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滨海大道外侧车道向内车车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孟昭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绪强与原告孟昭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孟昭君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日至13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由其儿子孟宪武与其女儿孟淑香护理。出院诊断:颈椎及腰椎骨折并出血、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肺不张。出院医嘱:建议去青医附院东区脊柱外科继续专科治疗。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29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由其儿子孟宪武与其女儿孟淑香护理。出院诊断: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瘫痪)、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强直性脊柱炎、肋骨骨折、胸椎骨折、颈椎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转入康复科继续治疗;佩戴支具辅助保护下活动;加强营养,预防感染;3月内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血管外科、神经外科、呼吸科随诊。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由其儿子孟宪武与其女儿孟淑香护理。出院诊断:颈椎术后、腰椎术后、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脊髓损伤、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强直性脊柱炎、肋骨骨折、截瘫(双下肢瘫痪)。出院医嘱:2天换药一次,保持局部及敷料干燥;支具辅助保护下活动;加强营养,预防感染;3月内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患者腰部刀口尾端愈合欠佳,建议2天换药一次,使用罗氏芬。2015年1月5日至1月30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由其儿子孟宪武与其女儿孟淑香护理。出院诊断:脑出血、运动障碍、轻度认知障碍、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由于脑损害和功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的精神障碍、疼痛、前列腺增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颈腰椎术后、肾囊肿。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适度康复训练,避免摔伤;出院后2周康复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月30日至2月9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其儿子孟宪武与其女儿孟淑香护理。出院诊断:脑出血、运动障碍、轻度认知障碍、神经源性膀胱、大便习惯改变、由于脑损害和功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的精神障碍、脑水肿、肺炎、颈椎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每日监测血压,继续佩戴颈部、腰部支具下适度规律康复活动继续口服药物,2周门诊复查;注意血常规、生化全套、颈椎CT;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6月25日,原告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07969.85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经本院调解【(2015)即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张绪强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5月20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运动障碍,目前双下肢瘫痪致残程度为伤残四级,神经源性膀胱,目前小便无知觉致残程度为五级;后续治疗费40000-50000元;护理人数为1.6人;××用具:1.防御创床垫约需1200元/个,使用年限约5年;2.躺卧自便式轮椅约需1600元/辆,使用年限5年;3.一次性纸尿垫约需1.8元/片,每日6片;4.护理人员一次性手套约需0.2元/付,每日6付。共支付鉴定费4900元。2015年7月1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昭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共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财产损失为1800元,支付认证费200元。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裕顺隆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自己的具体收入,其误工费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40元;同时提交护理人员居住证明,拟证明其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大学附属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结论书及收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抵押证复印件;(2015)即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昭君与被告张绪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绪强与原告孟昭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被告张绪强承担60%责任、原告孟昭君承担4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绪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张绪强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绪强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7969.85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误工费7200元(40元×180天)、护理费465156元(132.75元×365天×10年×1.6人×6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100天)、交通费3000元、××赔偿金193817.1元(17461元×15年×74%)、××辅助器具费49400元(防御创床垫:1200元×2次=2400元;躺卧自便式轮椅:1600元×2次=3200元;一次性治尿垫:1.8元×6片×365天×10年=39420元;一次性手套:0.2元×6片×365天×10年=4380元)、伤残鉴定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认证费200元,共计1085042.95元。原告孟昭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4969.8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超出限额的344969.85元(354969.85元-10000元),由被告张绪强赔偿原告孟昭君206981.91元(344969.85元×6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22573.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昭君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12573.1元(722573.1元-110000元),由被告张绪强赔偿原告孟昭君367543.86元(612573.1元×60%);原告的财产损失18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孟昭君各项经济损失1118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张绪强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孟昭君各项经济损失574525.77元;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张绪强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张绪强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孟昭君各项经济损失574525.77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孟昭君300000元;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支付原告9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再支付原告孟昭君210000元;被告张绪强赔偿原告274525.77元(574525.77元-3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器具费年限等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护理费、××器具费,本院按10年期限计算,到期后,原告可根据情况另行诉讼;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按长期护理的60%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45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责任认定,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血糖仪、轮椅等1968元,因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张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昭君各项经济损失1118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昭君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三、被告张绪强赔偿原告孟昭君各项经济损失274525.77元。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绪强直接支付给原告孟昭君(户名:孟昭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海尔分理处;银行账号:3809030046020345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伤残鉴定费5500元,认证费200元,共计11350元,由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张绪强负担40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孟昭君银行账号3809030046020345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