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发辰与杨琼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辰,杨琼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286号原告吴发辰,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慧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琼波,男,汉族,1980年5月9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吴发辰与被告杨琼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辰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琼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聘用司机,原告系该公司总经理,2013年9月14日被告因其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杨琼波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且被告多次为原告女朋友韩艺阳刷卡购买物品约47000元,应从借款50000元借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聘用司机,被告因其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9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发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杨琼波,2013年9月4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认为借款属实,并提供其与韩艺阳的通话录音及证明一份,该录音显示被告用自己的信用卡为韩艺阳刷卡购买黄金饰品、服装等及现金一次10000元,四次每次5000元,共计约47000元,以此证明以上给付韩艺阳现金及购物品系受原告委托行为,应从被告借款中扣除。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韩艺阳证言、录音光盘联通业务登记单、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辩称其给付案外人韩艺阳的现金及物品系受原告委托,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之事实,被告以此请求冲抵借款,证据不足,故原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持借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弥补原告经济损失,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琼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发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杨琼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杨琼波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175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献伟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