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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金某行贿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湖南南县人。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2013年12月8日在亲友陪同下到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因涉嫌滥用职权、行贿,经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经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0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雷光澄,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小玲、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雷光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31日,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需要,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一个月审理。2015年9月28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金某伙同管某文(另案处理)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使不符合深圳市住房限购规定的买卖双方实现房产过户和规避税费,经卜某华介绍认识肖某(时任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工室主任、执行局长,另案处理),又经肖某介绍后提供虚假的民事诉讼材料,由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并直接向深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使50宗虚假诉讼案件的涉案产经过司法强制程序办理了过户,导致造成国家税收损失4268511.84元。事后被告人金某、管某文共送给肖某“好处费”20000元、卜某华30000元,并以“诉讼费”、“执行费”名义支付给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175000元。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12月8日在亲友陪同下到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退赃款160000元。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卜某华、石某军、谭某、肖某、张某恒、谢某芳、李某奇、傅某、李某遥、严某、丁某凤、陈某敏、黄某艺、付某华、谭某平、廖某锋、唐某红、贺某娟、钟某慧、杨某华、颜某、魏某平、于某英、陈某弘、肖某盛、严某、孟某维、秦某洲、冯某、林永、叶某彪、吴某、陈某红、刘某玲、张某华、李某华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好处费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金某所退违法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金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积极退赃160000元。且认为在行贿的共同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判处缓、免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金某伙同管某文(另案处理)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使不符合深圳市住房限购规定的买卖双方实现房产过户和规避税费,经卜某华介绍认识肖某(时任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工室主任、执行局长,另案处理),又经肖某介绍后提供虚假的民事诉讼材料,由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并直接向深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使50宗虚假诉讼案件的涉案产经过司法强制程序办理了过户,导致造成国家税收损失4268511.84元。事后被告人金某、管某文共送给肖某“好处费”20000元、卜某华30000元,并以“诉讼费”、“执行费”名义支付给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175000元。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12月8日在亲友陪同下到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退赃款16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扣押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缴款书:证实了金某2013年12月16日退赃款11万元、12月30日退赃款5万元,共退赃款16万元。(2)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收结案登记表、诉讼费缴纳情况表、说明、诉讼费明细账、扣押财物清单、移交扣押款物清单、缴款书:证实了该院执行案件收费总体情况(含深圳系列案件),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办理50件虚假诉讼案件,先后收取共175000元,其中113125元已入财政帐,余款61875元被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3)办理案件情况统计、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渎职犯罪系列案所涉房产税费计算结果的函:证实了张某恒安排傅某、李某奇、谢某芳等人先后分7次前往深圳违法办理虚假诉讼案件共50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4268511.84元;被告人傅某共4次出深圳违法办理虚假诉讼案件30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841955.10元;被告人李某奇共4次去深圳违法办理虚假诉讼案件31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107082.49元;被告人谢某芳1次去深圳违法办理虚假诉讼案件9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86124.47元。(4)卜某华银行账号流水:证实了金某通过转账方式付给卜某华101200元,其中法院诉讼费56000元,租车费、手续费44000元。(金某另给卜某华现金6000元,共金某给卜某华5万,卜某华给肖某2万)(5)金某、石某军银行账号流水、房产情况:证实了金某与卜某华、与管某文等人之间通过银行往来转账的情况,及其名下房产情况。(6)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清单:反映了大通湖法院审理了177件深圳系列案件,已被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7)房产转移登记资料(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登记情况表):涉案房产在法院出具相关文书后均已顺利转移登记。(8)管某文的刑事判决书。证实管某文因犯行贿罪,被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视听资料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袋8张:客观证实了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金某时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卜某华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左右他介绍大通湖法院的肖某给金某,会面时肖某问金某情况后说这种事情办不得,有风险,一是不属于大通湖区法院管辖,二是这些案件关系到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层面的事情。金某强调,没有问题,别的法院都是这样搞的,并拿出材料给肖某看。肖某说要回院里向党组汇报。金某说主要是帮助当事人办理房产过户,最后就是法院调解的形式,因为法院调解又快又简单,并且诉讼费给法院3000-4000一个案子。第二天上午11点多,肖某打电话说已向院里汇报,院党组同意办理。卜某华就喊肖某和金某吃饭。金某对卜某华说不会让他吃亏,承诺每个案子给1000元手续费给卜某华和肖某,由卜某华分配,让卜某华多拿,让肖某少拿一点。卜某华就对肖某讲,帮了金某不会让你私人吃亏。其后金某先后6次转账、1次给现金一共给了卜某华5万元,卜某华前后分7次给了肖某2万元,按每个案子400元给的。(2)证人石某军证言,证实她是金某的老婆,受金某委托给卜某华转过一次帐,数额不记得了。(3)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至7月,大通湖法院办理了一批深圳案件,收取了诉讼费。民庭交给她17万5千元诉讼费,已开票,但没写日期。(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他通过卜某华认识了金某,金某讲深圳有批案子愿意通过协议管辖的方式到大通湖法院来搞,并承诺每案诉讼费打包3500元给法院,负担办案差旅费,同时承诺给予他个人好处。第二天,他到院长办公室向任菊文汇报,任院长把张某恒叫到了办公室一起听他介绍情况,指示他进一步查清别的法院是否也办理过。他找到金某问清了金某等人这么做的目的是规避深圳限购令,知道了南县三仙湖余某钧也曾经办理过后,查看金某带来的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调解书后,再次向任院长汇报。任院长召集其他党组成员(含张某恒)开会,会上他汇报了深圳案件管辖权存在问题等其已经掌握的情况,包括张某恒在内无人反对,任院长拍板试着办理。他就通知金某直接去立案庭立案。院里决定接受这批案件后,他没有具体过问案件办理情况。大通湖法院分七次办理了深圳案件,每次办结一批,金某都通过卜某华给予他好处费,先后七次他共得2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消费。他也曾从卜某华手中代收诉讼费,后如数交给单位处理。6月20日,任菊文组织党组会成员研究涉深案件,张某恒汇报了所办案件的情况,比如数量、诉讼费的收取金额。后来深圳市政府给大通湖法院来过函,党组成员开会研究了,任院长考虑后决定停办。(5)证人张某恒的证言,证实办理涉深案件时,他为大通湖管理区综合审判庭庭长,对民事审判工作熟练。2012年5月的一天,肖某电话联系张某恒后,告知了他有批深圳案件当事人想约定大通湖法院管辖,法院可以收点钱,他觉得不妥但没做声。第二天任菊文组织法院党组成员碰头,由肖某介绍讲有一批案件由于深圳法院忙,想约定大通湖法院管辖办理,每案愿意出3500元诉讼费,任菊文最终拍板试着办一下。他向民庭传达了党组同意受理这批案件的精神,并明确告知傅某、李某奇、王蔚、谢某芳党组已决定受理。其后,待金某等人到达他办公室,他没有审核金某等人带来的资料,而是安排傅某接待,并受理了第一批案件。傅某从深圳办案回来后,告知他案件是民间借贷案件,调解结案。后面几批案件,由于都是中间人跟傅某等人联系,他就没有过问了,傅某等人也没有再汇报了。6月20日党组会上他提出来这批案件都是民间借款、以物抵债,目的不明。会上有人提出可能是为了达到房产交易的目的,抑或是为了逃避税收。但最终会议讨论一致决定继续办,他列席会议没有反对。其后7月深圳政府机关来函,告知深圳民间借贷案件是当事人通过诉讼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和税收政策,要求法院整改。大通湖法院再次召开党组会研究这批案件,决定停办并清查。9月28日,他在党组会提出还有6万多元诉讼费如何处理,决议统一开票入财政帐。他看系列案件案卷能够发现案件借款协议真实性存在问题,管辖权值得怀疑;能够发现房屋折算价值可能不真实(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可能有非法目的);审执合一(应当事人自动履行,不自动履行,当事人再申请执行。与大通湖一贯做法不同);当事人实际居住地不在大通湖。他认识到自己存在立案审查没有把关、没有签发调解书等问题,明知案件可能存在问题,而不明确告知办案人员。派出的人员,都是办案人员向他申请,他批准的,一共去过七次。他没有亲自办理过案件,被办案人员挂名办理过案件。所有该签发的文书,名字也由相关人员代签。案发前,叫傅某、李某奇、谢某芳在傅某办公室,他讲明了不能对外面讲知道了当事人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而且还是去办了后面的案子。(6)证人谢某芳的证言,证实办理涉深案件时,他为大通湖管理区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对民事审判工作基本熟练。2012年5月底,他跟谢某芳讲要他去深圳办案,傅某也跟他讲要他同李某奇一起出差去办案。去之前,张某恒、傅某告知他办这批案件是院党组决定的,能收诉讼费。他没有找李某奇看诉讼材料,也没有看李某奇准备了什么材料,只是跟李某奇讲了要准备好相关的文书材料。办案过程中,他没有审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心里认为当事人都是外地的,约定到大通湖受理案件可疑,身份证上住址在外地而借款协议上面写的住址为大通湖不真实,认为诉讼管辖、诉讼材料的真实性都有问题,但仍然办理这批案件。并在调解完后,当事人没有申请、没在执行局立案就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送到了房管部门。回来后,他跟张某恒讲过,咯假案子搞得不啊。张某恒讲诉讼材料都是真的,当事人有协议管辖,有约定,那这不能讲都是假的,张某恒讲最好有社区的证明,证明当事人在大通湖居住了一年以上。后来也没有去搞这个证明。他和李某奇去深圳办案时在宾馆里谈论过,李某奇跟他讲这样的假案子搞不得,他讲这是院里安排的,还是只搞得。这些案件派人去深圳肯定是张某恒定的,具体是傅某派的,张某恒当面跟他讲过,是根据党组决定安排的。张某恒是庭长管立案,这些案子都没有立案,部分通过了立案程序,一部分是补的程序。张某恒立案把关不严,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把关,该签发的没有签发,任由书记员事后搞,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没有把关。(7)证人李某奇的证言,证实办理涉深案件时,他为大通湖管理区综合审判庭书记员。2012年5、6月,接受傅某的要求,提前准备了全部空白文书和调解书电子版等,随同傅某去深圳办理了民间借贷案件,在餐厅让当事人在调解结案的文书签字,当天下午就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到了深圳市房地产管理局。期间通知当事人来签字的是金某等中间人。他同傅某到深圳办理过一次11件。由于张某恒和傅某对他说傅某另外有事,他就又和谢某芳一起去过一次办理了9件。之后他带彭娜去过深圳两次办案,一次7案,另一次4案,虽然是书记员身份,但实际上参与了办案。共办理了31案。每次办案过程中与正常办案不同,没有真实组织调解,就是让当事人在中间人发过来的、提前准备好的资料和文书上签字,所有文书一次性签完,没有核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没有组织调解等。(8)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办理涉深案件时他为大通湖管理区综合审判庭副庭长,对民事审判工作熟练。2012年5月的一天,他在张某恒办公室见到了金某,听到金某介绍其手中有一批民间借款案子,可调解结案,协议到大通湖法院管辖办理,已和院领导谈好按每件3500元计算收取诉讼费。张某恒问为什么放到大通湖办理。金某等解释,深圳案子太多,排队耗时间,意图通过协议管辖到大通湖尽快办理。金某(不是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把有关材料交给了张某恒,张某恒跟他讲这是领导同意了的,要他去办。他接了这批案子,并另外通过电子邮箱接收金某等人事先做好了另几批案子的材料。办理过程中他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协议是否真实履行、房产折价是否合理等均没有实质审查,同时刻意把调解地点写到大通湖,并在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下主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使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被顺利过户交易。他、李某奇、谢某芳等去深圳办案都是张某恒派出的。50件案件中他参与办理了30件案件(9)证人李某遥、严某、丁某凤、陈某敏、黄某艺、付某华、谭某平、廖某锋、唐某红、贺某娟、钟某慧、杨某华、颜某、魏某平、于某英、陈某弘、肖某盛、严某、孟某维、秦某洲、冯某、林某昇、叶某彪、吴某、陈某红、刘某玲、张某华、李某华的证言,证实因受深圳政策影响不能购房售房或转移房产至亲属名下,通过中介找到大通湖法院法官通过签订调解书等文件,最终顺利在深圳购入或销售或亲人间转移登记房产。(10)证人管某文的证言,证实他在2010年通过林某华介绍认识的金某。金某负责跟大通湖法官联系,转交材料等事项,他和林某华不参与这些事情。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通过林某华认识管某文,管某文要求他在老家找法官帮忙办理深圳房屋过户的事,规避深圳房产限购令。2012年4、5月通过刘某武律师联系南县法院法官余某钧办理了案子,诉讼费另算,差旅费、住宿费等办案费用由管某文负责,另外每案给余某钧3000元好处费,管某文每次给他500元好处费。之后管某文认为找余某钧办案划不来,他帮他联系大通湖法院的法官办理案件。他和管某文、林某华到大通湖与卜某华、肖某商量,由管某文介绍情况,他也帮忙说明情况,一起共同说明了找法官办理司法裁决过户的本意及具体做法。肖某同意请示大通湖法院领导。肖某第二天告诉他、林某华、管某文等人可以办理,答复诉讼费3000多一个。肖某应该告诉了张某恒他们的本意,张某恒把傅某、李某奇叫到办公室嘱咐要核对当事人信息。肖某让直接找张某恒联系。之后金、林、管等人和法官一起办理了7单。之后大通湖法院不愿意办理这类案子了。只好通过关系联系南县法院领导,但承办人仍然是余某钧,余某钧要求按照老规矩办,管某文、林某华、他只好又同意,而他的介绍费由500元一个的案子变成了1000元一个。余某钧办理了虚假诉讼案件100件,通过南县法院裁决,他分得11万余元。他按照卜某华和肖某每人500元一个的单结算的,他给了60000元左右给卜某华,自己得了30000元左右。卜某华和肖某怎么分的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金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好处费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某犯行贿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到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所退违法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对被告人金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十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金某的刑期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先行羁押的9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恩审 判 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振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