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培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培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到其老公阙某某打工的王某某位于临桂县临桂镇独峰村委僚田村的鸭场内帮忙,先后四次到鸭场老板王某某的房间实施盗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趁到王某某的房间内拿纸巾之机,从放在房间内的一条牛仔裤的裤子口袋里偷了现金350元人民币。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趁到王某某的房间拿纸巾之机,从放在房间内的一条裤子口袋里偷了现金350元人民币。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窜入王某某的房间内从一条灰色休闲裤中偷了现金4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趁到王某某房间拿纸巾之机,从房间内一条米黄色西裤口袋内偷了现金36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刘某四次盗窃共计现金146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所盗款项退还失主,并取得失主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退还所盗现金给失主,取得失主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所盗款项,取得失主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宇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