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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秀洪与广州市前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洪,广州市前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洪,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艳冰,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前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起萍、委托代理人:田信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秀洪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前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前沿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登记成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设计、园林绿化、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和零售贸易。2012年9月28日,刘秀洪(甲方、委托方)与前沿公司(乙方、承接方)签订《前沿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地址为xx市xx镇凤凰城凤鸣苑xx街xx号;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8日,工作日120天;工程总价款468000元;合同签订当天,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木制材料进场前,泥、水、电施工项目基本完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工程总造价的30%;如前期出现工程量增加及施工项目增加时,甲方同时应在本期支付所增加工程量总造价的60%给乙方;双方商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和制作施工图纸;乙方应主动出示企业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书;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按预算单上标明材料的名称、规格、等级提供;施工中如果因甲方原因要求返工的项目,或因甲方单方面更改施工内容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因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或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相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等等。上述合同最一页,甲方落款处签有刘秀洪的名字,甲方签约代表签有陈某乙的名字,前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田信兵在乙方落款处盖章及签名。2012年10月17日,陈某乙(甲方)与前沿公司(乙方)签署《陈先生雅居报价单》(工程预算表),记载施工单位为前沿公司,工程名称为凤鸣芬69街81号陈先生,工程内容有打拆、园林、客厅、餐厅、厨房、客卫、楼梯间、杂物间、车库、天井、二层主卧、书房、卫生间、阳台、卧室、水电等;其中水电类工程预算价为30400元,淤泥清理费(材料搬运费)预算价为10000元,设计费为10000元,项目管理费15000元。该预算表最后一页“说明”一栏的内容为“1、以上预算以标注为准,尺寸、数量以现场实度为准。……3、甲方负责办理管理处的各种手续及所产生的费用。……6、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7、首付50%,做完水电付30%,泥工进场付15%,验收后款付5%”。另外,最后一页还手写记载以下内容,“优惠价453427元;管理处押金归乙方退回,如退不回,乙方承担;所有违建项目增建完工后收第一笔款项30%,违建项目12.20之前完工”。2013年8月23日,陈某乙(甲方)与前沿公司(乙方)签署《关于装修付款的协商解决办法》,内容为“广州市前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前沿装饰)于2012年10月承接凤凰城室内装潢项目,原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周期为2013年度10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内完工。由于前沿装饰违建加建洗手间和前期业主沟通上的偏差等问题,以及内部协调及施工队伍安排出现问题,导致工期迟迟未能完工。对业主带来的时间和精力上的损失及不便,表示歉意。达成如下调解方案:1.前沿装饰安排新项目监理现场管理、监督、保证整个施工期达到一半时间以上在现场。2.对加建洗手间质量等问题,全部拆除,重新加建。3.加建上没有完全达到业主所要求(三楼洗手间全混泥土框架结构改成玻璃结构),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答应补偿甲方4万5千元整(到最后工程结算时扣除)。4.前沿装饰按正常施工,无其它干预问题内(违建组,付款或设计上的更改),按约定时间于2013年10月30日内,整体工程初步竣工,……6.付款总额按第一次签订合同总金额468600.00元整(有部分项目增加或减少按实际计算),及后期增加预算130000.00元整总价计算。……甲方前期已支付合同总额七万多元。乙方已递交82350.00元整的施工清单。工程付款详见以下清单1.工程费用按施工进度支付:水电、防水、前期完工验收合格按合同清单支付工程额,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整左右(按实际工程量度,包含其他完成的项目)。2.二层、三层地墙、墙砖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清单支付工程额,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人民币45000.00元整。3.一层地墙、墙砖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清单支付工程额,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4.园林地砖、围墙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清单支付工程额,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人民币45000.00元整。5.一层、二层、三层天花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清单支付工程额,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人民币38000.00元整。6.施工期至半,甲方按合同清单支付工程额支付淤泥清理费,管理费,设计费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人民币25000.00。7.采购主材项目安装完毕,金额超过一万元整,或个别小事项(以清单事项上为准),超过一万元的,甲方需3天内完成支付。8.一层、二层、三层扇灰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清单支付工程额,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人民币35500.00。9.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或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相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补充事项:……5.所有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面积数量按现场核实为准。”2013年8月26日,陈某乙(甲方)与前沿公司(乙方)签署《工程预算表》,该表记载的工程名称为凤鸣苑69街81号陈先生;其中水电增加预算35000元,水电修改补贴材料及人工费2000元,违建项目增加预算13200元;总增加费用198863.80元,8.8折优惠175000.14元,优惠价45000元,总价130000.14元。上述预算表中,陈某乙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前沿公司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另最后一页“说明”一栏内容与上述《陈先生雅居报价单》(工程预算表)的一致。2013年8月24日,刘秀洪支付7万元给前沿公司,前沿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房屋第一期工程款7万元;同年9月13日,刘秀洪支付9万元给前沿公司,前沿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房屋第二期装修款9万元;同年10月24日,刘秀洪支付5万元给前沿公司,前沿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房屋第三期装修款5万元;同年11月11日,刘秀洪支付6万元给前沿公司,前沿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房屋工程款6万元;同年11月22日,刘秀洪支付了35000元,前沿公司出具收据给刘秀洪收执,确认收到涉案房屋装修款35000元。2013年11月11日,前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信兵签署《保证书》,内容为“今承诺碧桂园凤凰城凤鸣苑69街81号陈伟洪先生家房子月底基本完工(不包括花园部分),如未完工,甲方对其乙方每月按一万元处罚(一万元处罚)。”2014年1月6日,刘秀洪通过邮寄方式向前沿公司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前沿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40天内完成基本装修并竣工,否则将依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前沿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收。同年1月12日,刘秀洪再次以邮寄方式向前沿公司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但前沿公司拒收。2014年2月28日,刘某以邮寄方式向前沿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前沿公司怠于施工,多次背弃承诺,已丧失履行合同的条件,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刘秀洪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刘秀洪与前沿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前沿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二、前沿公司向刘秀洪支付因加建三楼洗手间约定的补偿费45000元,支付违约金36300元(暂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三、前沿公司向刘秀洪退还预付款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前沿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刘秀洪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前沿公司向刘秀洪退还多付装修工程款107931.15元、退还装修管理费6750元,共计114681.15元,并承担从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变更的理由为,前沿公司尚无相应的建筑资质;2014年4月17日至27日,双方经现场勘查核对,并按照《报价单》据实结算,工程总额为197068.85元,因刘秀洪共支付给前沿公司装修款305000元以及垫付装修管理费6750元,故申请变更诉请。在审理过程中,一、前沿公司承认其公司并无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二、刘秀洪及前沿公司均确认陈某乙分别在《陈先生雅居报价单》、《关于装修付款的协商解决办法》和2013年8月26日《工程预算表》中签名是代表刘秀洪。三、刘秀洪承认向前沿公司支付的305000元装修款是按施工完工进度付款的。刘秀洪提供一份付款清单,拟证明其是根据前沿公司的施工进度支付装修款。付款清单中并没有刘秀洪及前沿公司的签名及盖章,记载内容如下“七万元工程详细清单1.打拆30000元整,2.加建24000元整,3.砌墙8000,4.批荡6000,5.防水5000元整;九万元工程款详细清单1.水电85000,2.防水5000;五万元工程款详细清单1.二三层地砖,共贴300方,共30000,2.新造铝合金窗共5500元整,3.新开窗洞600,4.修补窗套1400元,5.水电修改人工1000,6.房间、洗手间、阳台、露台找平74方,65元一方共4800元整,7.洗手间、阳台回填陶粒16方,180元一方共2880元,8.阳台新造栏杆12米180元一米共1800元,9.包水管7条1750元,10.客卫倒石栏,9.2米80元一米720元,11.阳台倒混凝土加铁丝钢筋120元一方,12.4方,共1488元,合计共51938元整。下笔请款事项1.一层、二层、三层天花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清单支付工程额,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人民币38000.00元整,2.一层地墙、墙砖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清单支付工程额,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3、施工期至半,甲方按合同清单支付工程额支付淤泥清理费、管理费、设计费,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人民币25000.00”。前沿公司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四、前沿公司陈述,装修工程的工序是先打拆原有旧装修,尔后砌墙修补,安装水电,再铺设瓷砖,最后装修天花;涉案房屋的装修已实际施工的项目包括室内打拆、水管的铺设、电的线路铺设、天花、加建洗手间及阳台、室内防水、泥水、花园打拆,未施工的部分包括未安装电开关、电灯、水龙头以及门;另,厨房原先已装修好,不属于本次装修范围。刘秀洪陈述,前沿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没有进行设计,也未依约完成水电类工程的安装,且涉案房屋是刘秀洪购买的二手房屋,本来就已安装好水电,前沿公司只在原有基础上做一些变动,如换水龙头、换电开头等,但前沿公司基本上没有进行这方面的施工,现其已另外聘请他人装修水电,主要是更换电插座、电开关、水龙头等。前沿公司称正因为涉案房屋是二手房,刘秀洪担心原有电线负荷不够,才要求将房屋的原有水电进行打拆重新安装。五、刘秀洪提供了照片10张,拟证明至2013年12月19日止,涉案房屋未能装修竣工的现状。前沿公司对上述照片中其中编号为1至7号照片的所拍装修工程是其公司施工的,对编号为8至10号照片所拍的装修工程是刘秀洪另聘他人施工的。经查看,编号为1、2、4、5、6的照片所拍墙身的电线盒中均外露留有较长的电线。六、刘秀洪主张管理费6750元是物业公司向装修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现其已垫付,应由前沿公司返还。刘秀洪与前沿公司均承认涉案装修工程并未完工,对已施工的装修工程也未验收、结算。为此,双方同意对已装修的工程进行现场丈量结算。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至27日期间到现场丈量后手写记录了共8页的工程结算单,由刘秀洪与前沿公司各执一份,且双方的相关人员均在对方的工程结算单中签名确认。但根据刘秀洪与前沿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单只有施工的项目名称及施工数量,且大部分的施工项目并未明确计算出对应施工工程的总数量,也未结算出具体金额。对此,刘秀洪与前沿公司针对每页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项目与数量,对照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陈先生雅居报价单》(工程预算表)和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工程预算表》中的工程项目报价,分别制作了工程结算清单和工程预算表。其中刘秀洪制作的工程结算清单的工程款(包括人工及材料价格)合计金额为197068.65元;前沿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算表的工程款(包括人工及材料价格)合计金额为393689.50元。鉴于刘秀洪与前沿公司各自计算的工程金额存在差异,且双方对水电部分的工程争议较大,经原审法院释明,刘秀洪与前沿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均不申请评估。2014年9月18日,前沿公司又重新提交了一份工程预算表,记载的工程款(包括人工及材料价格)合计金额为392857元。原审法院将双方各自制作的结算内容进行对比,发现前沿公司的预算表中增加的以下项目,水电增加人工2000元、过道玻璃5250元、水电项目80000元、花园拆除及楼梯拆除共7个工程项目10343元、倒热水器平台及楼梯修补共3个工程项目5000元、设计费10000元、淤泥清运费15000元、成品保护费2000元、项目管理费15000元;除此外,其余所列工程项目大致相同,但施工数量的合计、人工单价、材料单位以及每个工程项目的计算金额大部分存在差异;另,刘秀洪对前沿公司上述增加结算的项目及金额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工程项目并没有在双方现场丈量的工程结算单有记录。为此,原审法院组织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到庭进行核算。经过核算,双方确认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216714.60元,有争议的项目有两项,1、刘秀洪工程结算单中2014年4月17日第3页序号为2的工程项目“加建柱”,刘秀洪主张该项工程的价格是768元,前沿公司主张是5120元;2、刘秀洪工程结算单中2014年4月27日第1页序号为12的工程项目“原木长天花”,刘秀洪主张该项工程的价格是1286.40元,前沿公司主张是9648元。前沿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每项工程施工完后都会向业主发出一份工程项目完工清单,由业主查看完现场装修后才支付工程款,且刘秀洪之前一直未付过工程款,只是在违建工程施工完后才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刘秀洪称是按报价单的价款和施工的进度付款,但并没有核实前沿公司施工数量,只是大概看一下;在前沿公司施工过程中,其有派出翟某、阮某到场监工,翟某、阮某虽不是每天到场,但也有不定期到场查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刘秀洪与前沿公司签订《前沿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和《关于装修付款的协商解决办法》,约定前沿公司为刘秀洪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鸣苑69街81号房屋进行装修。前沿公司承认不具备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前沿公司未取得相应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从事装修工程活动,故刘秀洪与前沿公司签订的《前沿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和《关于装修付款的协商解决办法》均无效。鉴于《前沿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故刘秀洪要求判令解除《前沿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装修工程中,双方争议较大的是水电工程是否有安装的问题。刘秀洪主张涉案房屋是其购买的二手房屋,本来就已安装好水电,前沿公司只在原有基础上做一些变动,如更换水龙头、更换电开关等,但前沿公司基本上没有进行这方面的施工。前沿公司抗辩已进行了水电工程的施工,只是还未安装电开关、电插座、水龙头等工序。原审法院认为,一、刘秀洪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前沿公司仅依约完成打拆、加建、砌墙、防水、贴砖、补窗、安装水电、安装天花、清除淤泥等基础性装修工序”。显然,刘秀洪在起诉状中已承认了前沿公司的进行过水电工程施工,但在庭审中却否认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刘秀洪对其否认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刘秀洪上述关于前沿公司基本上没有进行水电项目工程施工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前沿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的装修工序是先打拆原有旧装修,尔后砌墙修补,安装水电,再铺设瓷砖,最后装修天花;结合刘秀洪起诉状中陈述的完工项目,与前沿公司陈述的装修工序基本相同,亦表明前沿公司有进行过水电工程的施工。三、根据刘秀洪与前沿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陈先生雅居报价单》(工程预算表)记载,双方约定水电类工程的预算价格为30400元;之后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又签订了《工程预算表》,约定增加水电增加预算35000元。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在前沿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水电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之后才会出现增加水电工程预算。四、从双方签订的《关于装修付款的协商解决办法》关于工程付款的约定内容可见,涉案装修工程是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如水电、防水、前期完工验收合格按合同清单支付工程额,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90000元。结合刘秀洪提供的付款清单记载的“九万元工程款详细清单1.水电85000,2.防水5000”的内容,以及刘秀洪于2013年9月13日向前沿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第二期装修款9万元,前沿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据等相关事实可见,刘秀洪支付的9万元是按水电、防水工程的施工完工进度付款。五、前沿公司主张其公司每项工程施工完后,刘秀洪查看完现场装修才支付工程款。刘秀洪亦承认有到现场查看,只是没有核实施工数量。同时,刘秀洪还承认在前沿公司装修涉案房屋期间有派人到场监工。从刘秀洪上述陈述的事实可见,刘秀洪在支付每期装修款之前都有到场查看前沿公司的施工情况,刘秀洪是在确认完工的施工项目后再付款给前沿公司。由此亦可说明,刘秀洪在支付第二期装修款9万元之前,是到场确认了前沿公司已施工水电部分工程的情况下才付款的。六、刘秀洪提供现场照片中编号为1、2、4、5、6号相片所拍的墙身电线盒中均外露留有较长的电线,说明涉案房屋有进行过电线的铺设,若按刘秀洪所讲水电部分工程只是更换电开关、电插座的话,电线盒中是不可能外露并留下那么长的电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前沿公司在涉案房屋有进行过水电部分工程的施工。但根据前沿公司陈述,还有电插座、电开关、水龙头和洗水盘等没有安装,说明水电部分的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在诉讼过程中,刘秀洪与前沿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进行了现场丈量,并对丈量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核算,确认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16714.60元。但双方对部分工程的造价仍存在异议,对于水电部分工程存在争议且未结算。经原审法院释明,刘秀洪明确放弃对涉案房屋中由前沿公司装修的工程造价申请评估。综上事实,涉案装修工程并未完全结算,且刘秀洪亦无法举证证明向前沿公司支付的装修工程款实际多于前沿公司装修涉案房屋的实际造价,故刘秀洪主张存在多付工程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刘秀洪要求判令前沿公司退还多付的装修款114681.1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秀洪主张的补偿费45000元的问题。鉴于《关于装修付款的协商解决办法》无效,且涉案装修工程并未完全结算,刘秀洪依据《关于装修付款的协商解决办法》第3条约要求前沿公司支付补偿款45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秀洪要求前沿公司退还装修管理费6750元的问题。鉴于刘秀洪主张的装修管理费并非是前沿公司收取,且双方签订的《陈先生雅居报价单》最后一页也注明由刘秀洪负责办理管理处的各种手续及所产生的费用,故刘秀洪主张装修管理费6750元是代前沿公司垫付,要求前沿公司返还装修管理费6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秀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刘秀洪负担。判后,刘秀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水电装修部分之争议未能查实。(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水电部分工程存在争议且未结算”不符合事实。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涉案装修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未结算,但庭后双方已就装修工程于2014年4月17日至27日进行现场丈量结算,双方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组织双方结算,双方确认无异议工程总额216714.60元,此即为工程总款。刘秀洪、前沿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若前沿公司认为水电项目未结算,应当举证证明。(二)刘秀洪的房屋是二手房,前沿公司只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一些简单改动,其辩称水电项目装修款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退一步讲,即便前沿公司对水电项目进行了部分装修,也应据实结算和确认。原审法院认可前沿公司辩称的水电项目装修款80000元或者认定刘秀洪实际支付水电工程款90000元(水电85000元、防水5000元),都不符合事实。(四)既然双方已现场实测并经法庭主持结算,原审法院就不应认为双方未完全结算,亦不存在再对装修工程申请评估机构评估。二、双方于一审审理期间同意解除合同,且对房屋已装修工程全部据实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亦应认定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完全结算,前沿公司就应当按照双方《关于装修付款的协商解决办法》第3条之约定,向刘秀洪支付补偿款45000元。三、装修管理费是装修公司向物业公司承担的费用,刘秀洪垫付的装修管理费6750元,理应由前沿公司承担。前沿公司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完全违背自己的承诺,逾期一年多仍不能完成装修义务,造成刘秀洪长期租房居住,且刘秀洪还要另行重新装修,极大地损害了刘秀洪的合法权益,前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前沿公司退还多付装修工程款88285.40元、判令前沿公司向刘秀洪支付因加建三楼洗手间约定的补偿费45000元、判令前沿公司承担物业公司管理费675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前沿公司承担。前沿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刘秀洪确认水电项目不包含在双方均已确认的无争议项目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前沿公司确有进行过水电部分工程的施工,但并未施工完毕,该认定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一审经核算无异议项目是以刘秀洪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和工程结算清单作为核算底稿,刘秀洪确认水电项目并未包含在无争议项目内,因此,双方对于水电部分工程并未结算,对于其他部分工程的造价亦存在争议,而刘秀洪放弃评估申请,导致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补偿费45000元,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而双方之间并未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故原审法院驳回刘秀洪支付补偿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装修管理费6750元,该费用并非前沿公司收取,且双方约定由刘秀洪负责管理处的各种手续及所产生的费用,故刘秀洪主张返还装修管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秀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刘秀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宁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宪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