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张永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张永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713395-3),住所地威海市宝泉路9号。法定代表人谭先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晓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29732-X),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盛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永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672767-2),原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湾,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王源泉,经理。被告张永阳。委托代理人刘洁,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张永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麟,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张永阳之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8月14日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并对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张永阳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张永阳为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危及债权安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张永阳对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起诉,尚未到还款期限,在此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均按时支付,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罚息、复利。另外,因其现在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全部本金。被告张永阳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张永阳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86000173号、86000174号),合同均约定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张永阳自愿为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按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8月14日各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威商银借字第86000411号、86000414号),合同均约定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购买鱿鱼,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固定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或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月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偿还本息为止;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年利率为7.8%。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年利率为7.8%。后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截至该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再未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后各被告均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另查,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在原告处仅发生涉案的两笔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以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危及债权安全为由要求提前宣布贷款到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张永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保全申请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保全申请费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张永阳自愿为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4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的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数额为4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张永阳对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孙俊超人民陪审员  方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