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程朋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程朋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578号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于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红善,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程朋庆,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红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程朋庆签订混凝土泵车买卖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泵车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泵车一台等产品,合同价为626,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的部分货款438,200元由被告程朋庆向案外人光大银行贷款后支付原告,首付款187,8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程朋庆向原告支付首付款欠款62,000元,并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程朋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程朋庆签订泵车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泵车一台等产品,合同价为626,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的部分货款438,200元由被告程朋庆向案外人光大银行贷款后支付原告,首付款187,800元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支付,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全部首付款。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按揭销售合同、装箱交运单、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朋庆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泵车,理应依约付清货款。此外,经本院传唤,被告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被告程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梁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