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7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润阁与王润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阁,王润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605号原告王润阁,男。委托代理人徐喆,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润平,男。原告王润阁与被告王润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阁与其委托代理人徐喆与被告王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润阁诉称,我与王润平是同胞兄弟,王润平于2009年月向我提出希望用我在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小区x号楼x室(以下简称x室)的房子为其孩子落户,以便于其孩子能够享受学区房政策进入中关村二小就读,我同意为王润平提供帮助,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仍旧归王润阁所有,王润平除落户和享受学区房政策之外没有任何权利。王润平应该在王润阁提出要求后无条件将房屋过回王润阁名下,并由王润平承担相关所有税费,如果王润平想购买房屋应当按照市场价支付相应对价。现在王润阁向王润平提出希望将房屋过户回自己名下的要求,但是王润平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之间2009年2月23日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三、另第一次过户费用93000元由被告返还给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润平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内容属实,我们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孩子上学,办理了过户手续,我并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房子我亦未实际使用,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润阁系王润平之兄。2009年2月12日,王润阁与王润平签订了关于1501号房屋的约定,其中包括,一、1501的所有权仍归王润阁所有,除落户、孩子上学之外王润平没有任何有关1501的权利。二、王润平须在过户后四年内(2013年2月12日前)将房屋过户回到王润阁名下,两次过户产生的费用均由王润平承担。三、因王润平有购买x室的想法,双方议定一个备选方案:如果王润平在2013年2月12日前交付王润阁248万首付款,王润阁同意把1501房屋卖给王润平,并宽限王润平在首付款交付后三年内付清余款。2009年2月23日王润平与王润阁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王润阁支付了房屋过户手续93000元。房屋过户后,王润平将本人及家人的户口在此落户。审理中,双方认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为了办理过户,双方之间无真实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对于合同内容未履行。另查,第一次房屋过户的费用93000元由王润阁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关于1501房屋的约定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王润阁与王润平均认可双方之间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达到王润平落户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虚构房屋买卖的事实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履约之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双方自行签订的对于1501房屋的约定中,约定了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的负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润阁与王润平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王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王润阁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小区七号楼一五0一号房屋过户至王润阁名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王润平负担;三、王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润阁九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元,由王润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敬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