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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503号原告:聂某某,女,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在玉,鸠江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沉迷赌博,经常夜不归宿,且屡教不改。原、被告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认为被告沉迷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尚昆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