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曹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曹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舜峰广场。主要负责人雷恒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利芬,女,系该行职员。被告曹建林,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武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曹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曹建林曹建林与曹柏林、曹凤成立一个小额借款联保小组,被告曹建林以货车运输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现已逾期750天,欠贷款本金13155.27元,利息和逾期罚息8169.0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建林偿还贷款本金13155.27元及还清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贷款事实;(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贷款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提供联保;(5)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贷款事实。被告曹建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被告曹建林与曹柏林、曹凤成立一个小额借款联保小组,被告曹建林以货车运输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现已逾期750天,至起诉日,欠贷款本金13155.27元,利息和逾期罚息8169.03元。另,原告在起诉时,一并起诉了联保小组成员曹柏林、曹凤,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已过担保期间,原告撤回了对曹柏林、曹凤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2012年7月21日被告曹建林向原告临武县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接受放贷,合同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曹建林负有按期偿还贷款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建林偿还贷款本金13155.27元及还清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建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贷款本金13155.27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如果被告曹建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曹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洁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