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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高瑞与冯林、谢幼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高瑞,冯林,谢幼娴,李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287号原告:范高瑞,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冯林,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被告:谢幼娴,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李响,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范高瑞诉被告冯林、谢幼娴、李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林、谢幼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高瑞诉称:2014年01月0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6六个月,被告冯林给原告范高瑞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冯林、谢幼娴、李响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03日,冯林向范高瑞借款60000元,冯林给范高瑞出具借据一份,李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均未约定。之后范高瑞要求被告还款,冯林、李响均没有偿还。为此,范高瑞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林借范高瑞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高瑞要求冯林偿还,本院应予支持。李响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李响应承担连带责任。范高瑞要求谢幼娴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范高瑞借款60000元;被告李响对上述借款6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范高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林、李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法中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