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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金成、王星星等与江志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86号原告:王金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死者余惠录丈夫。原告:王星星,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死者余惠录儿子。原告:余荣昌,男,193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系死者余惠录父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林,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程锦坤,男,194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被告所在社区推荐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谢卫红,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系江志林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管有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成、王星星、余荣昌与被告江志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成及王金成、王星星、余荣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星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王星星、被告江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锦坤、谢卫红到庭参加了2015年7月2日的庭审,被告江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10月1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成、王星星、余荣昌诉称:2015年1月17日18时46分,江志林驾驶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屯溪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边加油站路段时,与沿205国道湖边加油站驶出的余惠录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余惠录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志林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月31日,余惠录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志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惠录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J×××××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志林赔偿原告余惠录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549242元;2、判令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惠录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549242元(被告江志林在保险责任限额外应承担的部分,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王金成、王星星、余荣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及亲属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一组,证明余惠录事故发生前在休宁县海阳镇休宁旭蕾羊绒超市工作超过一年且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三、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余惠录治疗支付的医疗费86200.76元及余惠录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江志林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惠录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证据五、证明2份、收条1份、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余惠录亲属从杭州连夜包车回黄山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情况。江志林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原告是否与被告驾驶车辆相撞及原告是否是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证据不足;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承担80%的赔偿义务依据不足;本案应按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不能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伤残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支持死亡赔偿金,也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丧葬费等7万元;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江志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明,证明事发当日没有发现皖J×××××号货车与其他人车刮碰的情况;证据三、发票、收条,证明江志林支付原告医药费4万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护理费1500元的情况;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安葬赔偿协议、收条,证明原告收到江志林安葬费7万元及约定由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支付江志林23114元的事实;证据五、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余惠录电动车前轮左侧与江志林货车后轮挡泥板有接触点距后端68-81CM;证据六、皖J×××××货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车辆转向、制动、灯光系统均正常的事实;证据七、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江志林未饮酒的事实。人寿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同江志林的答辩意见;皖J×××××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根据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应予以扣除;具体赔偿项目在举证、质证中进行详细说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江志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有异议;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五,三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1月17日,余惠录不是当天死亡,其亲属当天赶回不真实,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原告对江志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与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违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金额待核定;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丧葬费赔偿协议及收条款项不在原告诉请内。人寿财保公司对江志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三性无异议;证据三,同原告质证意见;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江志林申请,本院依法核实,休宁县公安局海阳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其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屯溪及休宁的习俗,没有办暂住证的习惯;江志林、人寿财保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余惠录自2010年到2015年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情况不真实。原告对本院所做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余惠录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打工超过一年的事实;江志林、人寿财保公司认为潘美英与余惠录系亲属,有利害关系,且没有为余惠录办理保险,因此余惠录不在其店里工作。本院对王金成、王星星、余荣昌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四,由公安机关或余惠录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二,潘美英出具的余惠录工作情况证明由潘美英签字,且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一致,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唐日华、吴文光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由诊治医院出具,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五,杭州萧山江南养殖场作为王金成、王星星的用工单位,对其出具的请假事由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结合杭州市至黄山市的交通实际,本院对原告及亲属租车连夜赶回黄山市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未提供租车发票,本院对租车费金额不予认定;交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对其金额将结合余惠录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本院对江志林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原告及人寿财保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出具证明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一致,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及人寿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两份赔偿协议均有原被告家属签字,签字地点在公安机关,且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休宁县公安局海阳派出所出警的情况说明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合法,但余惠录是否到该所申报暂住暂住登记,与余惠录是否居住在该辖区,不存在必然联系,根据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本院对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虽然潘爱英及丈夫与死者余惠录系亲戚,但作为证人已接受本院质询,且结合死者余惠录家在屯溪区、务工在休宁县的实际,每天往返两地不符合实际,故本院对潘爱英所做的谈话笔录及对其丈夫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关于余惠录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46分,江志林驾驶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屯溪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边加油站路段时,与沿205国道湖边加油站驶出的余惠录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余惠录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志林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轮挡泥板碰擦痕迹处提取的红色附着物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前导流饰板左侧碰擦很基础提取的红色表层物质红外光谱特征一致,是同种物质;2、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所留碰撞痕迹符合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前部碰撞所形成。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志林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惠录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惠录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ICU)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1日死亡,共住院14日。黄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法医学司法检验意见书认为:余惠录符合颅脑损伤致死。因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200.76元,其中余惠录家属自行支付46200.76元,江志林垫付3万元,人寿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皖J×××××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王金成、王星星、余荣昌于2015年5月4日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余惠录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休宁县海阳镇旭蕾羊绒超市做编织工。余惠录父亲余荣昌,于1933年5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余荣昌与妻子潘顺琴(已去世)共生育余惠龙、余惠丰、余惠录三子女。事故发生时,王金成、王星星在杭州萧山江南养殖有限公司务工,事发当晚自杭州市包车赶回黄山市。再查明:2015年2月1日,王金成、王星星与江志林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安葬赔偿、补偿协议,由江志林赔付余惠录死亡安葬费23114元、困难补助费46886元,安葬费在后期理赔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江志林。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调解,王金成、王星星、余荣昌与江志林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江志林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当场支付王金成、王星星、余荣昌赔偿款2.5万元,不再承担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他费用;江志林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及困难补助费,不再要求王金成、王星星、余荣昌返还;王金成、王星星、余荣昌向江志林出具谅解书一份;本案诉讼费4646元,由王金成、王星星、余荣昌负担。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6200元(本院凭票据核定为86200.76元,原告诉请86200元,予以准许);2、营养费140日(10元/日×14日,余惠录住院14日,按10元/日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日×14日,余惠录住院14日,按10元/日标准计算);4、误工费1978元(77元/日×14日+100元/日×3日×3人,余惠录住院14日,余惠录无固定收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余惠录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04.36元/计算,原告诉请按77元/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3日、100元/日标准计算);5、死亡赔偿金360851元【(24839元/年+9916元/年)÷2×20年+7981元/年×5年÷3人,余惠录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务工,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和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的平均值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余荣昌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81元/年计算,余惠录死亡时,余荣昌年满81周岁,赔偿年限按5年,被抚养人余荣昌的生活费总额应为13301.67元,原告诉请13301元,本院予以准许】;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自杭州市至黄山市租车事实及余惠录的住院天数、就诊次数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008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志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余惠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江志林虽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是否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是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权利,本案原告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其各项损失为500809元,被告江志林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江志林驾驶的皖J×××××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11万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0809元(500809元-12万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江志林承担80%计304647.2元(380809元×80%)。因皖J×××××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人寿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0万元。综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1万元。因余惠录住院期间一直在ICU抢救,不需另请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的证据,本院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江志林垫付的各种款项及超过保险责任范围外应承担的部分,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金成、王星星、余荣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4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成、王星星、余荣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原告王金成、王星星、余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卫东审 判 员  刘志翔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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