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山挪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挪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黄山挪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组织机构代码55019235-0。法定代表人:章蕊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继权,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晓珊,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系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挪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挪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阳光半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挪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权、熊晓珊,阳光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挪亚公司诉称:寿县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阳光半岛公司破产案件,挪亚公司以将来求偿权向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以挪亚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认定挪亚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有效债权为0元。挪亚公司认为:一、挪亚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曹永俊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分3次转款给阳光半岛公司的3000万元。二、曹永俊向阳光半岛公司出借3000万元,并由翟厚圣、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芜湖首创公司)、挪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已经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下文简称:芜湖中院)生效判决确认。芜湖中院已经判决挪亚公司等担保人向曹永俊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阳光半岛公司追偿。挪亚公司以将来求偿权向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符合规定。挪亚公司请求法院:一、判决确认挪亚公司为阳光半岛公司的破产债权人;二、判决确认挪亚公司的有效债权总额为367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半岛公司承担。阳光半岛公司辩称:挪亚公司以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阳光半岛公司虽与曹永俊签订过借款合同,但翟厚圣和阳光半岛公司均是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第二,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即以翟厚圣名义开立的尾号为2488的招商银行卡(下文简称:翟厚圣银行卡)是由案外人胡继权操控,账户内的交易资金由胡继权实际使用,翟厚圣本人和阳光半岛公司均没有使用过该账户内的资金。第三、曹永俊银行卡虽有向阳光半岛公司转款3000万元的记录,但阳光半岛公司也有证据证明该3000万元实际是胡继权安排使用的过账资金,阳光半岛公司与曹永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挪亚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第四,芜湖中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翟厚圣于2012年11月15日汇款给李敏,李敏汇款给曹永俊,再由曹永俊汇给翟厚圣的过程与事实不符,实际是翟厚圣汇款给李静,李静汇款给曹永俊,再由曹永俊汇给翟厚圣。综上,阳光半岛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挪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本院于2014年7月3日裁定阳光半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挪亚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求偿权)总额7320万元,其中本金3000万元,违约金4320万元,并提交了《民间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函》、《反担保函》、寿抵他项(2012)第062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汇款凭证、《借款收条》、《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明。管理人核查翟厚圣银行卡与曹永俊银行卡之间的资金流动时发现:2012年11月13日,翟厚圣银行卡向曹永俊银行卡转出3000万元(1400万、1600万);2012年11月15日,曹永俊银行卡向翟厚圣银行卡转出3000万元(1000万、1650万、350万),资金相互流动的额度相等。管理人对挪亚公司申报的债权审查后认为,曹永俊与与翟厚圣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了曹永俊向阳光半岛公司出借30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挪亚公司因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而无需向曹永俊承担担保责任,挪亚公司也不存在代替阳光半岛公司清偿债务的事实。管理人初审认定:1.挪亚公司作为破产债权人(将来求偿权)主体不适格。2.挪亚公司的有效债权总额为0元,其中本金0元,违约金0元。将来求偿权为0元。挪亚公司对管理人的认定有异议,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阳光半岛公司与曹永俊之间是否存在3000万元的借贷关系,以及挪亚公司与阳光半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担保关系。挪亚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民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收条》复印件1份、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1份(其中合同、收条复印于同一张纸的正反面,合同编号为(20121116)),用于证明:(1)阳光半岛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向曹永俊借款3000万元;(2)曹永俊已将出借款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即汇入翟厚圣银行卡;(3)阳光半岛公司已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借款。2.《担保函》复印件、《反担保函》复印件、抵押物清单复印件、抵押物他项权证复印件、《承诺函》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挪亚公司为阳光半岛公司向曹永俊借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3.芜湖中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曹永俊向阳光半岛公司出借3000万元并由挪亚公司等担保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芜湖中院已判决挪亚公司等担保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阳光半岛公司追偿。阳光半岛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翟厚圣银行卡在2012年11月11日至15日期间的资金往来流水记录1页、以曹永俊名义开立的尾号为2012的招商银行卡(下文简称:曹永俊银行卡)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的资金往来流水记录1页,用于证明阳光半岛公司与曹永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证据显示:2012年11月13日,翟厚圣银行卡转出的2笔资金计3000万元经过李敏银行卡、曹永俊银行卡周转,又转回到翟厚圣银行卡内;2012年11月15日,翟厚圣银行卡转出3笔资金中的3000万元经过李静银行卡、曹永俊银行卡周转,又转回到翟厚圣银行卡内;从2012年11月13日至15日,翟厚圣银行卡内资金与曹永俊银行卡内资金相互流动额度相等。2.寿县公安局2012年10月7日对胡继权的询问笔录1份8页。用于证明翟厚圣银行卡实际由胡继权掌握和操作,翟厚圣及阳光半岛公司均没有使用过翟厚圣银行卡内资金。证据显示:胡继权是挪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蕊璇之夫,是挪亚公司在寿县阳光半岛项目上所涉业务的负责人。前述翟厚圣银行卡掌握在胡继权手中,资金流转由胡继权安排人操作。就案涉3000万元,胡继权陈述:“曹永俊当时借给翟厚圣3000万办抵押是挪亚典当提供担保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双方相互均不认可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第一,挪亚公司提交的曹永俊向阳光半岛公司转款3笔共计3000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中,记载的转款用途为“零售转账”,而不是借款。第二,挪亚公司提交前述《股东会决议》、《民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收条》,意在证明曹永俊银行卡于2012年11月15日向翟厚圣银行卡转款3000万元具有借款合同基础。但该3份证据均无落款日期,是形成于曹永俊银行卡向翟厚圣银行卡转款3000万元之前还是之后,难以确认。并且,《民间借款及担保合同》首部的借款人、担保人列项与尾部当事人签名不尽一致,由于翟厚圣具有自然人及阳光半岛公司法定代表人、芜湖首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多重身份,在案涉3000万元未进入阳光半岛公司账户的情况下,翟厚圣在《民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款收条》上的签名行为不足以证明仅是代表阳光半岛公司。第三,阳光半岛公司提交的翟厚圣银行卡和曹永俊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流水记录以及寿县公安局对胡继权的询问笔录足以反驳挪亚公司提出的曹永俊与阳光半岛存在30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主张;也足以反驳挪亚公司提交前述《担保函》、《反担保函》、《承诺函》的证明效力。综上,阳光半岛公司所举证据已动摇了挪亚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挪亚公司向阳光半岛公司主张追偿权的证据不充分,对挪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山挪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550元,由原告黄山挪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余益辉审判员 董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