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昝某某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昝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昝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16日结婚,并在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有一男孩,现年10岁,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生活在一起,期间,被告之母长期在深圳其女儿处,从2014年夏季开始,因被告和其母经常不在家,被告之父常对原告进行骚扰,原告曾警告被告之父多次,仍无济于事,2015年春节前,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处理不力,导致家庭矛盾重重,原告从2015年春节开始一直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因财产分割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此,原告认为结婚几年,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现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净水器一台、被子6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共同财产60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整,要求原告承担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结婚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刘鹏证言一份,证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借条有涂改痕迹,原告不知情,被告与借款人有亲属关系,对其形式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借款原告并不知情,应属被告个人债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16日在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经核实,原告嫁妆有:净水器一台,被子5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返还原告;原告诉称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因被告不认同其夫妻有60000元共同存款,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存款60000元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有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证据不足,该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昝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由被告郝某某返还原告昝某某嫁妆:净水器一台、被子5床。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请。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