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根保与乔登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保,乔登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814号原告王根保(又名王根宝)。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登平(又名乔平)。原告王根保诉被告乔登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第荣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根保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保诉称:原告与被告乔登平系同村人。被告长期从事家庭装修装饰工作。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华丰紫郡40幢408室房屋的家装业务,工期三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被告转账70000元。之后,被告在三个月内仅简单装修房屋部分工程,大部分工程未完成。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已装和未装的工程量分别进行了估算,未装修工程量估算工程款为40000元,被告退出承揽装修事项,并退还40000元工程款,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每次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装修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存单,证明原告为了装修华丰紫郡40幢408室将装修款7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2015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还有未完成的装潢工程量核算4万元之事实,以及终止装潢义务。被告乔登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2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华丰紫郡40幢408室房屋家庭装潢业务;工期为三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被告转账装修款70000元。之后,被告完成一定工作量后停工。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和未完成的装修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未完工的工程价款为4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根宝装修款肆万园整,今欠人:乔平,2015.2.6。”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装修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未完工的工程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还,引发纠纷,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未完工的工程款,应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根保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乔登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第荣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