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韩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在辽宁天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院内,被告人顾某与单位同事陈某发生矛盾,用木棒击打陈某,造成陈某左手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同日16时40分左右,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陈某的左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顾某的刑事责任,顾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在辽宁天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院内,被告人顾某与同事陈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用木棒击打陈某,造成陈某左手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左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同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顾某到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永祥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用木棒将陈某手指打伤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撤回对顾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顾某的法律责任,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顾某到案的经过。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下午,在天意公司机械分公司院内因琐事与顾某发生矛盾,顾某用木棒将自己的左手食指打伤。3、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下午,看见顾某拿木棒打陈某,马某某、王某某和王某一起拉架,陈某手指受伤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5月13日下午,去天意公司机械分公司送完货后,看见一名姓顾的小伙和一名姓陈的女的边走边争吵,姓顾的小伙用手中的木棒打姓陈的女的,姓陈的女的左手出血了,有个手指头受伤了,自己和王某某、马某某一起将二人拉开。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顾某就是那名姓顾的小伙,被害人陈某就是那名姓陈的女的。5、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3日下午,听陈某说手指头被顾某打伤,看见陈某的手指头上有血。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顾某就是将自己打伤的人。7、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及木棒证实,侦查机关在辽宁天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办公楼北侧的空地上,即顾某伤害陈某的地点,提取到一根木棒,经被告人顾某指认就是其殴打陈某用的木棒。该木棒已随案移送。8、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法医)鉴(临床)(2015)第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陈某左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9、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撤回对顾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顾某的法律责任,对其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顾某的自然情况。11、被告人顾某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顾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没收并销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华 武审 判 员 赵 十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看上去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