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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其昌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其昌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其昌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住址: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周卓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址: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毛育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彪,公司员工。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其昌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其昌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区朝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焕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车辆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2月7日,学员陈思驾驶保险车辆在珠海市金湾区沿南港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上金龙加油站路段,遇敖志广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南港路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敖志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陈思(教练员黄燕丽)负事故主要责任,敖志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赔,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人民币33,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赔偿,依照道交法第十九条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六条:驾驶人有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肇事车辆为教练车辆,也未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附加险之11.教练车扩展条款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粤C×××××学号车辆驾驶员为陈思,其并未取得驾驶资格,同时该车也没有投保相应的扩展责任险,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次诉讼也完全因原告而起,被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的学员陈思(教练员黄燕丽)驾驶粤C×××××学小型轿车沿南港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上金龙加油站路段,遇敖志广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南港路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敖志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陈思(教练员黄燕丽)负事故主要责任,敖志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平沙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2,01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教练员黄燕丽与敖志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42,000元,出院后发生的全部费用与原告方无关。粤C×××××学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陈思系原告的学员,事故发生时,教练员黄燕丽取得了教练资格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投保单、学员证、教练员从业资格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敖志广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的是医疗费32,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2000元(住院20天,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敖志广的具体损失为36,016.6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陈思(教练员黄燕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敖志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肇事粤C×××××学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剩余24,016.6元因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16,811.62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原告方与伤者敖志广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了敖志广42,000元,敖志广不再向原告方以及任何第三方提出赔偿要求或诉讼。就敖志广的损失28,811.62元,不超过原告已经给付的赔偿数额,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得到支持的可能,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至于被告辩称“陈思没有取得驾驶员资格,教练员黄燕丽没有教练资格证,被告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思虽然没有取得驾驶证,但其学车教练具有教练资格证,对陈思(教练员黄燕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其昌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其昌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6,811.62元;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其昌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元,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其昌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承担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耀楠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