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李顺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本区驿都大道从成都往龙泉城区方向行驶。当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驿都大道大连路路口时,与停放在该处等红绿灯的由李代玉驾驶的川A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驾嫌疑,并将其带至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2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李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806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代玉的证言,抽血过程光碟及制作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永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