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与徐兵、浙江天翔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兵,金华市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天翔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方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四春,浙江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1042号。法定代表人郭宛丰。原审被告浙江天翔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前店村。法定代表人方强,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方强。再审申请人徐兵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翔绿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方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徐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姚 惊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