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5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石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未带安全头盔,醉酒后(经鉴定,石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9mg/100ml)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湘H9A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至中山市神湾镇公安分局对开路段时,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后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石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石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至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 慧 莹黄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