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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汤清云与李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清云,李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汤清云,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委托代理人汤淑萍,系原告汤清云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昌斌,系原告汤清云之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静,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委托代理人周玉启,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负责人杜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汤清云与被告李静、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蔡保荣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冬波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清云的委托代理人汤淑萍、李昌斌、被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启、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清云诉称,2014年10月5日15时20分许,我乘坐的摩托车与被告李静驾驶车牌号为鄂F×××××(临牌)小型轿车在316国道1505KM+770M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2014年10月1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第(2014)第41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我的各项损失:门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7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静赔偿,并由被告李静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汤清云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谷公交认字第(2014)第41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对象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李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二、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十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汤清云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汤清云伤情的诊断结果。四、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七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汤清云二次住院治疗情况。五、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汤清云二次住院的诊断结果。六、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汤清云的病情。七、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共计二份。证明对象为被告李静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八、原告汤清云与湖北华太食品有限公司订立的用工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共计五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汤清云的误工损失。九、交通费单据16张,合计金额320元。证明对象为原告汤清云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计二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汤清云的身份信息。十一、赔偿明细表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汤清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5756元。十二、医疗费单据三份,合计金额840元。证明对象为原告汤清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李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我在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我为原告垫付了18511元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责任由我承担。被告李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举出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汤清云两次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8511元。二、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共计三份。证明对象为被告李静的身份信息并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三、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共计二份。证明对象为被告李静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核实,同时原告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系,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静、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汤清云所举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李静对原告汤清云所举出的十二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汤清云所举出的第一、二、三、九、十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静、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汤清云所举出的四、五、六项证据,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汤清云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汤清云第一、二次住院期间是否有关联性,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前后二次住院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汤清云所举出的第七项证据,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肇事车辆的临牌与保单信息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核实,鄂F×××××(临牌)车辆信息与保单上载明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码相符,故对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汤清云所举出的第八项证据,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汤清云已年满60周岁,不应享有误工费,且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汤清云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生活,且原告汤清云就该主张已尽到举证责任,举出了与湖北华太食品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汤清云要求误工费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对原告汤清云要求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诉请,因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存有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汤清云、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被告李静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5日15时20分许,原告汤清云乘坐鄂F×××××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静驾驶车牌号为鄂F×××××(临牌)小型轿车在316国道1505KM+770M处发生碰撞,致原告汤清云受伤。2014年10月1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第(2014)第41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清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经谷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额部硬膜下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第一肋椎关节脱位,左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续行口服相关药物,不适随诊,休息二月。2014年11月23日,原告汤清云再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6天。入院诊断:1、右侧迟发型面神经麻痹。2、额部硬膜下积液。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第一肋椎关节脱位。5、左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出院诊断:1、右侧迟发型面神经麻痹。2、颈椎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门诊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汤清云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9351元,被告李静垫付医疗费18511元,原告汤清云垫付医疗费84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静为其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鄂F×××××(临牌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静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汤清云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清云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一、误工费;对原告汤清云主张的其误工费应按179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33天,出院时医嘱其休息二个月,但其在休息16天后第二次住院,故其休息时间应当予以终止。其第二次出院时,并没有医嘱其具体休息时间,故其误工时间的依法计算为第一次住院时间,加上休息时间和第二次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135天。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天68.08元,合计9190.80元。二、医疗费19351(被告李静垫付医疗费18511元,原告汤清云垫付医疗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汤清云受伤后二次住院共计119天,原告汤清云主张护理费850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汤清云受伤后二次住院共计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合计2380元。五、交通费。原告汤清云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汤清云诉请的32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汤清云、汤清雷、汤浩明三人受伤,因汤清雷、汤浩明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本案的处理不预留汤清雷、汤浩明应赔偿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清云的各项损失合计39750.3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019.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73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原告汤清云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李静垫付医疗费18511元。三、驳回原告汤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冬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