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霍永玲与曾华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754号原告霍永玲,女。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曾华嵘,女。上列原告霍永玲与被告曾华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曾华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永玲因被告曾华嵘未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抵顶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五星花园南区C3栋Q号车库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19日,曾华嵘用车库作抵押向霍永玲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曾华嵘同时给霍永玲出具了借条。当时,曾华嵘将本人所有的位于五星花园南区C3栋Q号车库(产权证号为:巴房字第060913**)的产权证交给了霍永玲。因曾华嵘无力偿还借款,2013年2月20日,曾华嵘与霍永玲签订了《抵顶协议》,协议约定“曾华嵘将五星花园南区C3栋Q号车库抵顶给霍永玲,用于偿还霍永玲现金30万元;签字当日起,曾华嵘将该车库交付给霍永玲使用,该车库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归霍永玲所有;霍永玲回到临河办理该车库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天,曾华嵘将该车库交给霍永玲占有和使用。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本院根据案外人郭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该车库。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曾华嵘将自己所有的车库抵顶给原告霍永玲,其所签《抵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完成交易手续,在此期间法院查封了该车库,致使原告霍永玲虽然签订了抵顶协议,但不能实现抵顶协议的目的。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霍永玲坚持要求被告曾华嵘办理车库过户手续,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要求被告曾华嵘办理车库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霍永玲与被告曾华嵘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抵顶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霍永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霍永玲已预交50元,由被告曾华嵘负担50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