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施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施某。被告陈某。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陈泊冰。近年来,因被告无家庭责任,不关心原告及儿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陈泊冰。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在外工作,缺少同原告的联系及对家庭的关爱,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双方在婚后已育有孩子,共同为孩子的成长及家庭的稳固作出了努力,理应珍惜。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获得改善的。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实质性矛盾,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能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刘东伟人民陪审员 顾凯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赛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