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和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和,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176号原告徐永和,男,汉族,1935年5月22日出生。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勇,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周敏,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剑,江苏省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永和诉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徐永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所谓的代理人徐锡林(系原告侄子)、冯康(系原告外甥)均未提供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经释明,要求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手续后另行开庭。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徐永和仍未到庭,其所谓的委托代理人徐锡林(系原告侄子)仍未能提供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亦未能说明原告徐永和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合理原因。故原告徐永和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原告徐永和撤诉处理。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永和负担。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和玉书 记 员 曹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