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玛娜与被告季庆和、林阿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玛娜,季庆和,林吓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朱玛娜,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季庆和,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林吓娜,女,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朱玛娜与被告季庆和、林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庆和、林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玛娜诉称,被告季庆和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借条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现因被告无法联系,且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季庆和与林吓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季庆和、林吓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季庆和、林吓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朱玛娜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季庆和、林吓娜系夫妻关系等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季庆和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边贸支行DCC历史流水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季庆和,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同时还证明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本院认为,被告季庆和、林吓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事实,应予采信;证据3、4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支付利息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季庆和、林吓娜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4日,被告季庆和出具借条向原告朱玛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建行将借款100000元转账到被告季庆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季庆和、林吓娜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庆和向原告朱玛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明显高于国家有关利率的最高限制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季庆和、林吓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被告季庆和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吓娜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季庆和、林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庆和、林吓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玛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季庆和、林吓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寇绍然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