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鞠天华、鲁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鞠天华,鲁国华,鞠海仁,赵国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旭光,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天华,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鲁国华,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鞠海仁,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春,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鞠天华、鲁国华、鞠海仁、赵国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贺伟、人民陪审员格日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旭光,被告鞠天华、鲁国华的诉讼代理人侯文全、李明,被告鞠海仁的诉讼代理人侯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鞠天华、鲁国华为筹集收购土豆资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左农信个借字(2014)第21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天,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03‰,同时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以及复利问题、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鞠海仁、赵国春为上述债务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左农信个借保字(2014)第21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条款。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即履行了向被告鞠天华、鲁国华提供5000000元贷款资金的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却未依按季结息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调查后知悉,被告鞠天华、鲁国华二人因对外负有大量债务而被众多债权人诉至当地法院,已经诉讼或采取保全措施的债务金额高达数千万之巨,其信用状况及偿债能力已经出现明显下降且呈现日趋严重恶化的态势,不能履行按季结息义务的情形仍在持续。鉴于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原告宣布被告鞠天华、鲁国华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鞠天华、鲁国华向原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267483.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并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及复利,支付律师服务费83200元,判令被告鞠海仁、赵国春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鞠天华、鲁国华庭审答辩称,首先,二被告在原告处借贷款的事实确实存在,但由于经营状况恶化,没有及时清偿;其次,原告要求计算复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加重了债务人的义务;再次,原告要求支付律师服务费,于法无据,虽然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当中除对于行使撤销权等有支付律师费的具体条文规定外,关于借贷类案件没有法律条文予以支持律师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利息及相关费用等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鞠海仁庭审答辩称,鞠海仁是保证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部分,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国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信用风险提示卡、个人贷款面签面谈记录、居民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借款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贷户信息查询单、贷款扣息回单、拖欠利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款项及被告支取使用资金、偿还利息的情况;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鞠海仁、赵国春为涉案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聘请律师花费的费用;五、赤峰市房屋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鞠天华、鲁国华的房产已被多人查封,其信用状况明显下降。上述证据被告鞠天华、鲁国华、鞠海仁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赵国春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鞠天华、鲁国华、鞠海仁、赵国春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鞠天华、鲁国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左农信个借字(2014)第21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天,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03‰,按季结息,同时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以及复利计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鞠海仁、赵国春为上述债务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左农信个借保字(2014)第21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条款。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即履行了向被告鞠天华、鲁国华提供5000000元贷款资金的合同义务,被告鞠天华、鲁国华在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后,再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鞠天华、鲁国华向原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267483.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并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及复利,支付律师服务费83200元,判令被告鞠海仁、赵国春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合同义务是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的合同义务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被告鞠天华、鲁国华、鞠海仁、赵国春未依约按季结息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并依约承担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3200元,因律师服务费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于法无据,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天华、鲁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67483.45元,合计人民币5267483.45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借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计息、结息方法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鞠海仁、赵国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鞠天华、鲁国华、鞠海仁、赵国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审 判 员 李贺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