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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至11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油锯手砍伐其种植在陆川县清湖镇平安村碓背队背岭自留山的湿地松木,锯制成2米长的规格材进行销售。经鉴定:被砍伐湿地松643株,立木蓄积25.8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23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案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陆川县林业局证明、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调查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清点伐根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蔡某、李某、王某、徐某乙、温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小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