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于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于某,女,197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开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红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某,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于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宇、被告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被告强迫原告与其谈恋爱,并通过开假证明改大原告年龄,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兰某甲,2001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于某甲(于2014年溺水死亡)。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并经常殴打原告和两个儿子。2011年腊月,被告与原告打架后,双方已分居四年多。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维持原判决。之后,原告未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兰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说部分不属实。同意离婚,若儿子由原告抚养,要求原告补偿我3万元,若儿子兰某甲由我抚养,我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兰某甲,2001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于某甲(于2014年溺水死亡),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腊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兰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于2014年在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泸泸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泸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村社证明、(2014)泸泸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2014)泸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1年腊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3年,且在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搞不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结婚生子兰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且兰某甲也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兰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兰某甲(1999年10月29日生)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兰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