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淄博隆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隆丰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1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2399号申请执行人:淄博隆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武。委托代理人:丁昌勇。被执行人: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键。申请执行人淄博隆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票据款2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已在本院另案中查封,因其在本院有多案,且该房地产设有抵押权,本案中暂难以处理,待另案处理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分配。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239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