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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长柱、吴兵等与熊廷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柱,吴兵,熊廷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05号原告吴长柱,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符启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兵,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熊廷香,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石家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胜军,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柱、吴兵与被告熊廷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别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漆辉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兵、吴长柱及委托代理人符启平,被告熊廷香及委托代理人石家奎、吴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柱诉称,1988年,经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马儿山村7组村民吴新远、熊贵英夫妇要求,作为两人的养子来到尹家溪镇××、居住,吴新远、熊贵英夫妇并为其成家立业。之后,原告吴长柱作为尹家溪镇马儿山村7组的村民分得了土地。2013年5月,经尹家溪镇马儿山村村委会主持,吴新远、熊贵英夫妇将位于马儿山村7组的凉水井等土地分给吴长柱。凉水井土地被征收,因吴长柱及其妻在外地务工,土地征收款由吴新远领取,加上吴新远夫妇的积蓄,一并交由被告熊廷香代管,将该款以熊贵英的名义存入张家界农商银行。同时,吴新远夫妇也将其在建设银行的征收款存折一并交由被告熊廷香保管。除去熊贵英生病治疗和吴新远丧葬的花费,目前土地征收款还结余有50000元,而所有存款均由被告熊廷香代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熊廷香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长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6日尹家溪镇马儿山村村委会会议记录、村委会土地征收证明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吴长柱系吴新远、熊贵英养子及在2013年5月16日吴新远、熊贵英已经将名下土地山林分给了吴长柱,且原告吴长柱位于马儿山村的土地征收款总额为147084.6元的事实;2.证人吴某甲、吴某丙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吴新远、熊贵英去世后本案被告向马儿山书记及亲友陈述当时还剩下50000元现金的事实;3.证人吴某乙、吴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吴新远、熊贵英去世后还剩下50000元现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吴长柱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吴兵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吴兵作为当事人没有参加会议,没有在现场。征收的钱是其父亲吴新远的;被告熊廷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全部是复印件,没有单位加盖公章。2、关于会议纪要,吴新远的儿子吴兵已经成年了,吴兵必须参与签字,否则具有违法性不认可。3、联性太弱,不能证明吴长柱是养子,也不能证明补偿款给了本案被告熊廷香。对原告吴长柱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吴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田土时候吴兵只参加过一次,而且没有同意;被告熊廷香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证人吴某丙只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且证人该出庭不出庭提出真实性的质疑。证人只能证明听到熊廷香讲过有50000元钱,只是传来证据,关联性很弱。对原告吴长柱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吴兵无异议;被告熊廷香认为不能证明吴新远夫妇还有50000元现金在被告熊廷香处。被告熊廷香辩称,原告吴长柱没有主体资格。原告吴长柱于1988年与吴新远之女吴红艳恋爱相识,并随吴红艳回尹家溪镇居住。后吴红艳因与家人发生矛盾喝农药死亡,原告吴长柱不愿意回永顺老家,要求留在马儿山吴新远、熊贵英家中。1994年,原告吴长柱结婚后,吴长柱与其前妻的父亲发生矛盾,吴新远及家族便将其赶回永顺老家。吴新远与熊贵英不承认其是养子,2013年还办理了只有原告吴兵的独生子女的奖抚证书。原告吴长柱与吴兵父母吴新远夫妇之间即没有收养证、抱养证,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吴长柱是吴新远夫妇的养子,所以对于吴新远夫妇遗留下来的财产,与原告吴长柱无关。且被告熊廷香也没有占有吴新远夫妇的钱,至于以前说有50000元,完全是个玩笑话。被告熊廷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吴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一份,拟证明吴新远夫妇没有钱在熊廷香处的事实。原告吴长柱、吴兵对被告熊廷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88年,原告吴长柱与吴新远之女吴红艳恋爱相识,并随吴红艳回永定区尹家溪镇马儿山村居住。后吴红艳因与家人发生矛盾喝农药死亡,原告吴长柱没有回永顺老家居住,而是留在尹家溪镇××与××、熊贵英夫妇共同生活,并将其户籍迁至永定区尹家溪镇马儿山村7组。随后在尹家溪镇在田地重新调整登记过程中,原告吴长柱作为尹家溪镇马儿山村7组的村民分得了土地。2013年5月16日,经尹家溪马儿山村村委会主持,吴新远将其家庭联产承包的位于尹家溪镇7组的凉水井等土地分给吴长柱。但作为家庭成员的熊贵英、吴兵等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吴新远家庭联产承包的尹家溪镇7组凉水井等土地被征收后,吴新远领取了相关土地征收款。吴新远、熊贵英夫妇分别于2013年、2014年患病死亡(其中熊贵英于2013年患癌症死亡)。2011年,熊贵英的妹妹(即本案被告熊廷香)帮其在张家界市农村商业银行尹家溪支行开户,用于存取吴新远、熊贵英两夫妇的存款。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熊廷香帮吴新远、熊贵英陆续管理过存款40000元。该40000存款已归还给吴新远20000元,剩余20000元在吴新远死后交由原告吴兵用于安葬吴新远。吴新远死后,被告熊廷香在尹家溪镇马儿山村村委会组织召开的吴新远、熊贵英夫妇遗产纠纷协调会上,陈述吴新远、熊贵英夫妇有50000元存款存放于熊廷香处。但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被告熊廷香对于有50000元存款这一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吴长柱在后来的家庭关系处理中,与吴新远、熊贵英夫妇不能和睦相处,故在协调会认可有50000存款的说法是对原告吴长柱的试探。另查明,原告吴长柱将户籍从永顺县迁至永定区尹家溪镇马儿山7组时已成年,与吴新远、熊贵英共同生活多年,对吴新远、熊贵英有一定的生活上照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遗赠抚养协议,也未到相关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再查明,原告吴兵与吴新远、熊贵英夫妇系父母子女关系。吴新远患病死亡后由原告吴兵进行了安葬。本院认为:原告吴长柱、吴兵与被告熊廷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被告虽然在尹家溪镇马儿山村召开的吴新远、熊贵英夫妇遗产协调会上陈述过吴新远、熊贵英有50000元存款存放其本人处,在但法庭庭审过程中对50000元存款是否存在予以否认。综观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熊廷香帮吴新远、熊廷香夫妇管理过存款,但对于吴新远死亡后,其夫妇二人是否仍有50000元存款存放于被告熊廷处,原告除证人的言外,无其他证据予在佐证。且被告熊廷香对否认吴新远、熊廷香夫妇有50000元存款存放于本人处做出了合理解释。就此而言,被告并未得到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吴长柱、吴兵主张被告熊廷香返还现金50000元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对被告熊廷香返还现金50000元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吴长柱、吴兵要求被告熊廷香返还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长柱、吴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吴长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漆辉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