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胡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胡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姜某某,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贲喜超主审,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现有一婚生子姜某某(1997年11月14日出生)。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和家人联系,也不知道具体地址,双方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案件受理费由我负担。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出示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两份结婚证为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出示姜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姜某某的身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该复印件在庭审中出示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向法庭出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巴彦查干乡巴彦他拉村民委员会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胡吉吐莫镇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无法联系。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出示本院依职权对姜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陈某某对该笔录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笔录的默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1997年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子姜某某(1997年11月14日出生),现与原告陈某某一起生活。2009年,被告姜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陈某某分居多年,不尽丈夫义务,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姜某某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姜某某应由原告陈某某抚养,陈某某不要求被告姜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姜某某(1997年11月14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姜某某不给付子女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喜超代理审判员 王郑鑫人民陪审员 王俊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泽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