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拴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拴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拴祥,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13年5月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亚民,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拴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拴祥及其辩护人赵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拴祥在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村口公交车站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林军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获利13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拴祥在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村口公交车站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林军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获利1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拴祥在渭滨区王子饭店附近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林军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获利7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4、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郑拴祥经事先和“老李”电话联系,前往渭南市华阴县购得一万元冰毒,在返回宝鸡时,被公安机关在虢镇高速路口查获,现场查出电子称一台,白色晶体状冰毒一包,毒品净重34.75克。综上,被告人郑拴祥涉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0.65克。被告人郑拴祥违法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郑拴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郑拴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以贩养吸的被告人,郑拴祥从渭南购买的34.75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仅向宋林军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小,以前没有毒品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拴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拴祥在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村口公交车站台前,在吸毒人员宋林租赁开的小轿车上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宋林军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获利13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3月初某一天下午5、6点,被告人郑拴祥在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村口公交车站台前,在宋林军租赁的小轿车上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宋林军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获利1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3月8日前后的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郑拴祥在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三路王子饭店附近,在宋林军租赁的小轿车上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林军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获利7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4、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郑拴祥经事先和“老李”电话联系,由宝鸡前往渭南市华阴县购买一万元甲基苯丙胺,在返回宝鸡时,被公安机关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高速路口查获,现场查出电子称一台,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大包,净重34.7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郑拴祥贩卖毒品共计40.6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郑拴祥供述,2015年3月15日下午,“老李”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毒品,后他与“老李”约定每克300元购买10000元毒品。3月16日早上八点,他在宝鸡南站乘坐动车前往渭南途中,“老李”让他改在华阴站下车。他下车后,按照“老李”关于藏毒品地点的指示,在车站广场旁边的一条南北路一排五颜六色的棚子后边的一棵树下发现一个用土块压着的白色塑料袋,他将塑料袋打开取到毒品后,又按照“老李”的指示将购买毒品的一万元钱放到了旁边的另外一棵树下。随后他给刘阳打电话让开车上高速将他送回虢镇。车行驶至虢镇高速公路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获冰毒四小包,重约为40克。其中,他和刘阳在车上吸食了一部分毒品,刘阳不知道他购买毒品,他购买的毒品准备自己吸食一部分再向其他人贩卖赚点钱。另外,郑拴祥供述,他先后三次给吸毒人员宋林军贩卖过毒品。其中第一次是在2015年2月22日左右的下午5、6点,二人经电话联系后在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村口公交车站台前,在宋林军车上,他以1300元卖给了宋林军2.5克的冰毒。第二次是在2015年3月2日左右的下午5、6点,二人经电话联系后还是在淡家村村口公交车站台前,宋林军租赁的车上他以1000元卖给了宋林军2克冰毒。第三次是在2015年3月8日左右,二人经电话联系后,在高新三路路口西北角王子饭店门口,在宋林军开的车上他以1000元卖给宋林军1.4克冰毒。他同宋林军联系时用的电话是1305017****或者1839274****,宋林军电话是1528927****或者1870077****。2、吸毒人员宋林军证言,他曾三次从郑拴祥处购买过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2月22日前后的一天下午,他用1528927****手机号同郑拴祥1839274****的手机号联系要买冰毒后,在淡家村公交站台附近,他开车到后让郑拴祥上车,以5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1300元共2.5克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3月2日18时左右,他用1528927****手机号同郑拴祥1839274****的手机号联系后,在淡家村公交站台附近,他开车到后让郑拴祥上车,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元共2克冰毒。第三次是在3月8日左右一天晚上,他用1870077****同郑拴祥1839274****的手机号联系后,在王子饭店正门附近,还是他开车到后让郑拴祥上车,在车上他购买了700元的冰毒。三次购买的冰毒都是用透明自封袋包装,毒品系透明晶体状冰毒,均已被吸食。他开的车是从租赁公司租的黑色本田雅阁,车号为陕CS75**。3、证人刘阳证言,2014年5-7月份,郑拴祥先后多次来渭南向他借过钱,他不知道郑拴祥借钱去干啥。2015年3月16日早上9点郑拴祥给他打电话约好在华阴高铁站停车场见面,他开车接上郑拴祥后二人驾车前往宝鸡,途中,他看见郑拴祥掏出一个玉米颗粒大小的晶体冰毒,他表示自己开车不耍,郑拴祥自己吸食。后郑拴祥让他试试,他就抽了两口,剩下的都被郑拴祥吸食了,他没有看见郑拴祥从哪拿出的毒品。后来在虢镇高速路出口,公安机关从郑拴祥上衣右边内上衣服兜内发现一大包冰毒。4、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3月1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高速虢镇收费站出站口查获一辆陕E387**白色福特小轿车及乘坐在副驾驶的郑拴祥、司机刘阳。经对郑拴祥检查,在郑拴祥上衣内口袋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大袋及一台在芙蓉王烟盒内装的黑色塑料质电子称。从刘阳身上未查获可疑物品及违禁品。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拴祥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称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从郑拴祥身上查获的毒品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内装四小袋,其中有三小袋分别由两张卫生纸包装,还有一小袋由小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5、称重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1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当着郑拴祥的面将从其身上查获的一大袋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称重,称重38克,郑拴祥对称重结果无异议。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拴祥对毒品称重的结果进行了辨认。6、毒品检验报告、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从郑拴祥上衣内口袋内查获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一大袋(内装四小袋)分别净重为30.00克、2.97克、1.09克、0.69克,总重34.75克,且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除检材外剩余毒品已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队。鉴定结果已于2015年3月28日告知郑拴祥。7、人物辨认笔录证实,郑拴祥与刘阳相互辩认出对方,宋林军辩认出先后三次给他贩卖毒品的郑拴祥。8、地点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3月19日,公安人员在宋林军的带领下来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三路王子饭店门口,宋林军指认该处就是2015年3月8日他向郑拴祥购买700元冰毒的地点。后公安人员在宋林军的带领下来到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村口公交站台处,宋林军指认出此处就是2015年2月22日左右和2015年3月3日左右两次从郑拴祥处购买冰毒的地点。2015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在郑拴祥的带领下来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三路王子饭店门口和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村口公交站台处,郑拴祥指认出他向宋林军三次贩卖毒品的地点与宋林军指认的地点相同,三次贩卖毒品的地点能相互印证。9、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的物证有电子称一台、黑色KLITON牌手机一部、白色联想智能手机一部。10、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拴祥系抓捕归案,无自首情节。11、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证实:2015年3月16日刘阳开车从渭南西到过虢镇。12、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3月16日,经对郑拴祥和刘阳尿样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13、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郑拴祥罚款500元、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刘阳罚款500元。14、通话记录、手机截屏证实,郑拴祥1839274****的黑色翻盖手机曾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先后42次同宋林军手机号1528927****有过电话联系,先后4次同手机号1529177****有过电话联系。郑拴祥白色联想智能手机1305017****电话薄中储存的宋林军(小宋)的电话号码为1528927****、1870077****。15、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法刑一(1997)第45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1997年9月4日,郑拴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5月19日,经五次减刑后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五年内重新犯罪,即郑拴祥系累犯。16、领条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4月28日,刘阳从陈仓禁毒大队领回车牌号为陕E387**福克斯一辆、行驶证、驾照各一本。2015年6月3日,白色三星牌智能手机已发还刘阳。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郑拴祥及刘阳、宋林军身份概况,郑拴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8、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毒品上线“老李”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仍无法找到。19、附卷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视频1、2证实公安机关抓捕郑拴祥的经过,视频3证实公安机关讯问郑拴祥的经过及内容,视频4证实公安机关询问吸毒人员宋林军的经过及内容。当庭播放后,郑拴祥对以上视频及贩卖毒品的供述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拴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依照查获的毒品数量和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为40.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拴祥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拴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拴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拴祥自愿认罪,并自愿交纳4439元罚金,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查获的34.75克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拴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已交纳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剩余一万八千五百六十一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附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存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峰涛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人民陪审员 耿正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毅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