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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2015年5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娜、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7时40分,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冀E×××××微型轿车沿邢台市开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红星东街交叉口��与前方同车道豆某驾驶的吉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7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赵某赔偿豆某车损费等共计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豆某的陈述,赵某、豆某驾驶证复印件,吉J×××××轿车、冀E×××××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5)酒鉴字第995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270.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永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