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常景,男,1972年12月25日生,现住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号明湖花园*座*单元***号房常珂,男,1974年5月21日生,现住南宁市白沙大道*号普罗旺斯薰衣草庄园**栋*单元****号李纯青,男,1945年1月10日生,现住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号明湖花园*座*单元***号房张德郑,男,1972年12月19日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号**栋*单元*楼*号苟晓霞,女,1982年9月12日生,现住南宁市白沙大道*号普罗旺斯薰衣草庄园**栋*单元****号张海龙,男,1967年1月7日生,现住南宁市星光大道***号*栋***号敬松,男,1977年4月4日生,现住南宁市广园路**号元亨陶陶居*栋*单元***号敬蓉,女,1981年9月18日生,现住南宁市白沙大道*号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栋*****号房黄刚,男,1972年4月24日生,现住南宁市江南区金湾花城**栋*单元201怡小波,男,1978年5月22日生,现住南宁市白沙大道*号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栋*****号马雅丽,女,1987年11月28日生,现住南宁市五象大道金盛财富广场*座****号张瑾瑛,女,1969年3月27日生,现住南宁市江南区金湾花城小区**栋*单元***号房钟福平,男,1964年2月6日生,现住南宁市江南区金湾花城**栋*单元201敬文鑫,男,1986年7月1日生,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光明街三巷**号*楼出租房苟晓兵,男,1986年12月3日生,现住南宁市白沙大道*号普罗旺斯郁金香庄园*栋*单元*****号占群英,男,1983年3月8日生,现住湖北省麻城市龙池桥将军北路***号赵战发,男,1973年12月15日生,现住陕西省彬县义门镇东村*组陈武秀,女,1957年1月29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六小区**栋楼房***号何君红,女,1973年11月9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头工巷*号锦福苑*期*号楼*单元***号王建军,男,1965年3月12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钟家庄镇一四四团九小区**栋楼***号彭增,男,1981年12月15日生,现住南宁市江南区金湾花城**栋*单元***号赵娟,女,1979年11月9日生,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光明路**号*栋曹海江,男,1974年8月26日生,现住南宁市大观天下**栋*单元**楼****号房曹海江,男,1974年8月26日生,现住南宁市大观天下**栋*单元**楼****号房怡小涛,男,1975年5月6日生,现住南宁市五象大道阳光新城碧涛苑**栋*单元***室薛映辉,女,1963年9月1日生,现住南宁市人民西路**号邕江一品*单元***号白贤芬,女,1972年12月1日生,现住南宁市明湖花园*座***号房罗菊英,女,1963年2月28日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阳光新城碧涛苑17栋3单元206号韩军成,男,1975年7月18日生,现住南宁市广园路**号元亨陶陶居*栋*单元***号柳媛,女,1984年1月10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共青团农场6连**号吕红,女,1968年10月28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四十小区*栋***号天富名城枫林苑南小生,男,1958年9月22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富强西街长寿巷*栋*号郝赩,女,1975年3月20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383号4号楼1单元307号何小蓉,女,1978年2月13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六小区***栋楼房***号贾克义,男,1970年10月19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三十四小区**幢楼房***号岳丽娜,女,1975年4月21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西营镇一四八团祥和居**栋平房*号阳敬松,男,1986年8月15日生,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光明街3巷**号*楼出租房雍东平,男,1983年10月8日生,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光明街2巷出租房周新玲,女,1971年10月14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二十六小区**栋楼房***号董军,男,1977年11月2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三十四小区45栋楼房15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常景、常珂、李纯青、张德郑、苟晓霞、张海龙、敬松、敬蓉、黄刚、怡小波、马雅丽、张瑾瑛、钟福平、敬文鑫、苟晓兵、占群英、赵战发、陈武秀、何君红、王建军、彭增、赵娟、曹海江、曹海江、怡小涛、薛映辉、白贤芬、罗菊英、韩军成、柳媛、吕红、南小生、郝赩、何小蓉、贾克义、岳丽娜、阳敬松、雍东平、周新玲、董军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或被查控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11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苍碧审判员 苏 懿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建臣